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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蔡德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X,别名“阿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许锦荣、被害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与被害人陈XX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凤路相邻店铺经营电子磅店,因生意竞争结怨,两家人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蔡XX在其电子磅店前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后陈XX持电子磅欲殴打蔡XX,蔡XX见状便从自己店内拿起一把铁质扳手去殴打陈XX,致陈XX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在冲突过程中,蔡XX颈部被打受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陈XX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多处挫裂创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蔡XX颈部擦伤,未达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蔡XX当庭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蔡XX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2、系初犯、偶犯;3、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XX与被害人陈XX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凤路相邻店面经营电子磅店,因生意竞争结怨,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6月2日23时许,蔡XX的妻子王XX与陈XX的妻子林XX发生吵架,林XX打电话叫来陈XX,陈XX到场后,前往蔡XX店前与蔡XX理论,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打,后陈XX操起电子磅欲殴打蔡XX,蔡XX见状便从自己店门口拿起一把铁制扳手去殴打陈XX,致陈XX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在冲突过程中,蔡XX颈部被打受伤。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XX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多处挫裂创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蔡XX颈部擦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他和蔡XX一方之前因生意上存在竞争,2013年6月2日,他接到老婆林XX的电话,说她跟隔壁卖秤的蔡XX的老婆吵架,还被对方吐了口水,他就回到店里了解情况,听完他老婆说是因为有顾客在他店里买秤,蔡XX的老婆为了竞争生意就跟她吵了起来,他听后就到隔壁卖秤的店铺找蔡XX夫妻理论,到蔡XX的店门口就看到蔡XX夫妻和另两名男子在一起,他就向蔡XX讨说法,说着说着双方就吵了起来,蔡XX就在他店门口拿一个铁的工具打他的头部,打了有四下,他的头被打后流血,他老婆的弟弟林XX看到他被打,就去追打蔡XX,蔡XX就跑了,林XX有没打到蔡XX他就不知道,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蔡XX夫妇经营的店和他们家的店相邻,双方都有卖秤,之前曾因生意竞争闹过矛盾,在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左右,有客人来她店里买秤,隔壁蔡XX夫妇见状就把他们原先已关的店门又重新打开,她的客人买了秤后就走了,蔡XX的妻子“丹妹”就朝她吐口水,她也朝“丹妹”吐口水,引起双方吵架,随后她就把店门关上,“丹妹”就在外面喊叫,挑衅她出来,她就打电话给丈夫陈XX,陈XX来后,她就从店里出来,看到蔡XX夫妇叫了两名男子在旁边,她和她老公就和蔡XX夫妇吵了起来,蔡XX的两个朋友站到她老公前面劝架,她弟弟林XX也过来,也在那里劝架,吵了一会蔡XX就回自己店里拿了一个扳手来砸了她老公的头部6、7下,她就赶紧回店里报警,再出来时蔡XX和那两名男子就都离开了的事实。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2日晚上11时10分左右,她关店之后就回家,发现孩子发烧,就和丈夫蔡XX回店里找体温计,到店门口时看到隔壁“阿萍”在关店,蔡XX就进店去找体温计,她和孩子在店外站着,“阿萍”就一直瞪她,又向她吐口水,她也向“阿萍”吐了口水,引发双方吵架,“阿萍”吵了几句后就进店去把店门关了,还在里面继续骂,还说迟早要搞死一个,她丈夫就打电话给附近卖手机的朋友阿正,叫阿正过来,不然等下可能会被打死,阿正来后,阿萍的丈夫阿杰也回来了,阿杰来后就先到自己店里去,没一会就出来,一边走到她丈夫面前,一边问阿萍“要哪个”,这时阿萍的弟弟也到了,阿杰就对她丈夫说“出来出来,我给你弄死”,阿正在旁边劝架,但阿杰不听,走到她的店门口摆秤的地方拿起一台电子计价秤要来打她丈夫,她丈夫就拿起一把扳手去抵挡,这时她听到小孩的哭声,她就转身进店里去看,没见到自己的小孩,就转身出来,出来时看到她丈夫已经跑了,没跑多远就被阿萍的弟弟推倒了,阿萍的弟弟用拳头殴打她的丈夫,这时阿杰也追上来,她就和她丈夫一起跑,到宜华厂附近她丈夫还晕倒了,还一直吐,她送她丈夫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林X甲的证言,证实他姐姐林XX和姐夫陈XX在莲凤路经营一家卖秤的店,与相邻的店存在生意竞争,之前两家人还发生过打架的事,在2013年6月2日晚上11时多,他接到姐姐林XX电话说她与隔壁卖秤店的店主在吵架,叫他过去,他就去她姐的店,到店门口时,看到姐夫陈XX、姐姐林XX在他们隔壁的店门口跟对方三四名男子吵架,其中一个男子突然跑到他姐夫的隔壁的店门口拿了一根铁扳手,冲上去就朝陈XX的头部打了六七下,他就赶紧冲过去用拳头打那男子,打中了几下,他也被对方踹了一脚,后那男子就跑了的事实。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晚上11时左右,“阿亮”打电话给他,让他去莲凤路的电子磅店帮他关店门,他就去了,到达时大概11点半,看到那里围着很多人,他就帮忙把店关了的事实。6、监控录像,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7、辨认笔录,系被告人蔡XX与被害人陈XX相互辨认。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陈XX和被告人蔡XX的损伤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蔡XX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蔡XX的供述,供述了在2013年6月2日23时许,他关店回家,发现儿子发烧,就载他老婆和儿子回店里去拿体温计,当时有人到隔壁陈XX的店里买物品,因存在生意竞争,两家人一直不和睦,陈XX的老婆就在念叨炫耀他们家有生意,还吐口水,他老婆也吐口水,两个女人就发生争吵,后来陈XX的老婆就打电话给陈XX,陈XX和他妻弟就先后到店里来,后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到他店前并发生争吵,陈XX就来踢他,他后退了几步,陈XX又拿起一台小磅秤要过来打他,他就随手拿起一个扳手去挡,这过程中他不知道有没有失手打中陈XX,后陈XX的妻弟也过来打他的背部和头部,陈XX还抢了他的扳手,他就跑,跑了一段路就被陈XX扯到他的衣服,他就摔倒,后陈XX和他妻弟还踢了他,当时旁边有人劝架就息事了,他就到华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引起被害方存在过错,且属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蔡XX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