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莫景卓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景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景卓,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景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景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莫景卓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72号处,以50元将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卖给陈某友。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莫景卓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38元;从陈某友处缴获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缴获的1包毒品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景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友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检测书;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景卓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景卓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景卓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景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烈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