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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早晨,被告人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着何某甲经高速引线前往商南县城。8时许,当车行至312国道1259KM+400M处十字路口时,余某甲遇红灯通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陕H1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甲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何���甲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当日何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商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此事故中,余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经商南县富水镇龙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何某甲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殷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商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商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