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牧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日由石家庄市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耿毅,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壮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自己是石家庄市某人民法院书记员,承诺可以帮李某丁办理公务员考试录用并转入石家庄市某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分10次骗取李某丁30万元,其中28.5万元由李某丁父亲李某乙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交通银行汇入李某甲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其余1.5万元由李某丁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打入李某甲的帐内。涉案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耿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丁谎称自己是石家庄市某人民法院书记员,承诺可以帮被害人李某丁办理公务员考试录用并转入石家庄市某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分10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30万元,其中28.5万元由被害人李某丁的父亲李某乙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交通银行汇入被告人李某甲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其余1.5万元由被害人李某丁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打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帐内。涉案赃款已被被告人李某甲全部挥霍。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史某、赵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单,提取电子笔录和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