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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顺清与广安市广安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89号原告王顺清,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长宁街25号。法定代表人舒建川,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清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王顺清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顺清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