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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南义乡。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腊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8日,在南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0日生女儿李某。婚前被告家建起了住宅,被告父母说定该住宅为原告与被告所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两人积攒90000元,全部由被告保管存在银行,2010年购买摩托车一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2日,因为一件小事,被告和母亲殴打原告,一颗门牙被打掉,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6月回家,三年时间里,双方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各自独立生活,互不理睬。原告起诉离婚,在法庭和家人的劝说下,双方调解和好。后原告与被告带着女儿到上海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其他女性打电话发短信联系,两人吵闹不断。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不给原告花钱。2014年12月22日早晨,被告为一件裤子和原告大吵一架。原告回到了娘家,春节在娘家过的,被告没有叫过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短信记录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李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办理了结婚证。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对被告一般。婚后只发生一次打架,不是原告说的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庭和他人调解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双方和好。两人带着孩子同去上海打工,2014年11月29日回到南义老家。2014年12月22日,原告离家去了娘家。住房是婚前父母建的,银行没有存款,摩托车是父亲2010年买的。原告娘家父亲借被告38000元至今未还。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宁县南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0年12月18日生女孩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份,原告起诉离婚,经过调解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双方和好。两人带着孩子同去上海打工,2014年11月29日回到南义老家。2014年12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去了娘家,春节未回家。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现在居住的住宅系原告被告婚前原告父母修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期间又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李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应予协助;三、由原告刘某某付给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