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友德与丁学彬、刘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德,丁学彬,刘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友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农民。被告丁学彬,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淑云,女,汉族,农民。原告王友德诉被告丁学彬、刘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丁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德诉称: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回购原告21只绒山羊,定价20000元,由于之前原告欠二被告购羊款10700元,而大写数字误写成17500元,引起回购绒山羊时被告给付原告钱款数额纠纷。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判决书认定买卖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回购羊款的事宜未进行审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学彬、刘淑云给付原告回购羊款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学彬辩称:一、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针对(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判决书上诉,说明原告服从该判决,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审二理;二、(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欠条一事以大写为准,被告不欠原告93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原告9300元,被告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付,并赔偿被告因此事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200元。被告刘淑云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如下: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四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羊的事实存在,购羊款为2万元。被告丁学彬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之前购买被告35只羊,价格24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7500元。对马长江的笔录有异议,马长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马长江所述不真实,被告以低价将35只羊卖给原告,原告又以高价将21只羊卖给被告,被告不可能以高价回购。被告刘淑云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林口县公安局龙爪派出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被告丁学彬的询问笔录结合证据二,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21只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以2万元钱购买原告21只绒山羊的事实。被告丁学彬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是被迫以2万元价钱购买原告的21只羊,因被告向原告索要购羊款原告拒不偿还,原告打算将21只羊卖给原告舅舅马长江,马长江贩卖羊,不可能以2万元高价买羊。被告刘淑云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学彬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友德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欠被告购羊款17500元。原��质证认为,因原告马虎造成欠据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原告实际欠被告10700元,但认定大写还是小写数额原告都服判,如果认定大写数额,被告应偿还原告2500元,如果认定小写数额,被告应偿还原告9300元。被告刘淑云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17500元购羊款,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淑云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绒山羊的口头协议,原告将21只羊作价20000元卖给被告。原告将21只羊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购买绒山羊系受胁迫。被告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9日欠丁学彬羊钱107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人民币,6个月一次还清。欠款人王峰、王友德。”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二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1只绒山羊,(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21只绒山羊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事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购羊款17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被告返还购绒山羊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讼请求系解除买卖合同,返还21只绒山羊。且(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21只绒山羊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事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绒山羊款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绒山羊款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口头订立购买21绒山羊作价20000元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购买行为系受胁迫,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标的物21只羊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云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绒山羊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2013)林商初字第503号民��判决书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购绒山羊款17500元,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绒山羊款20000元,标的物种类相同,原告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被告的债务抵销。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购绒山羊款2500元(20000元-175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彬、刘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友德购羊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学彬、刘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