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其春等与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春,张涛,张越,陈文林,李万玉,韩军,李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陈其春,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越,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林,男,192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玉,女,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辉,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市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云华,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http://set3.mail.qq.com/cgi-bin/javascript:;﹥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其春、张涛、张越、陈文林、李万玉与被告韩军、第三人李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李云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张涛及原告陈其春、张涛、张越、陈文林、李万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辉、被告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第三人李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春、张涛、张越、陈文林、李万玉诉称,2005年1月11日,原告陈其春及张涛同被告韩军签订《大学城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约定五原告将共有的安置房指标以33500元转让给被告韩军,未约定付款时间。200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韩军未按约支付房屋指标转让费。上述合同经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67号案件确认为有效,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指标转让费33500元,并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韩军辩称,该转让款33500元已于签订协议之日付清,并其中包括韩军向大学城建委会退回的1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云华述称,被告韩军所述属实,该转让款系李云华代五原告收取的,并已当场支付给了五原告,李云华本人收取了部分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被告韩军向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交纳了退不定点购买奖励10000元。2005年1月7日,被告韩军以陈其春代理人名义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选定安置房的位置、面积。2005年1月11日,原告张涛、陈其春(转让人)与被告韩军(受让人)签订了《大学城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其载明:“三、现由韩军一次性付给转让人房屋指标转让费元整(大学城退还不回购安置房按XX人计算的应奖励金共计叁万叁仟伍佰元由受让人付给售房部)。”(本院注:原文如此)庭审中,原告张涛陈述被告韩军未支付转让款,并否认认识第三人李云华,陈述李云华未参与该指标转让。被告韩军举示李云华出具的收条及该指标转让协议复印件,并陈述李云华系中间人,转让款23500元当场向李云华付清,该协议亦经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见证。第三人李云华陈述,被告韩军付款属实,该收条属实,李云华收款后即向原告支付,并自原告处收取部分费用。本院依法对郑山鸽(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调查笔录,其陈述见证时张涛、韩军、李云华均到场,并提供《大学城安置房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一份,上有原告签字盖章及虎溪法律服务所鲜章。2005年1月13日,原告陈其春、张涛与被告韩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韩军向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交纳购房款及附属设施等费用83088元。后被告韩军接房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陈其春、张涛与被告韩军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大学城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均已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http://set3.mail.qq.com/cgi-bin/javascript:;﹥(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合同效力。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张涛陈述李云华未参与交易,并韩军至今未支付指标转让款,否认转让协议经虎溪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五原告提供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交纳房款收据、退还奖励款收据、收条、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原件、对郑山鸽依法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其春、张涛与被告韩军于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大学城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均已由生效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http://set3.mail.qq.com/cgi-bin/javascript:;﹥(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军支付安置指标转让费的请求。首先,要解决的为事实问题,即第三人李云华是否参与原告方与被告韩军安置指标买卖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韩军、第三人李云华的陈述相互矛盾,争议较大。但考虑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转让协议未经虎溪法律服务所见证,亦无第三人李云华的参与,与本院依法所作调查笔录及调取的郑山鸽(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提供的《大学城安置房屋指标有偿转让协议》上有原告张涛签字捺印的情况相矛盾。再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办理退还奖励款手续、购买安置房程序所述含糊不清,足以认定第三人李云华参与原告方与被告韩军安置指标的买卖,并于2005年1月11日共同签订该转让协议。其次,要解决的为韩军是否向原告方支付安置指标转让费的问题。被告韩军举示转让协议、第三人李云华出具的收条及交纳退还奖励费10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其经由第三人李云华向原告支付指标转让费并该33500元中包含被告韩军交纳的退还奖励费10000元。被告韩军的陈述及证据结合李云华的陈述及2005年1月7日被告韩军已使用安置指标、2005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并与本院对郑山鸽调查情况相符,足以形成证据逻辑链。而原告仅提供转让协议,其陈述又与郑山鸽提供的见证协议相矛盾,并考虑如2005年1月13日前原告未得转让费,则不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签订时应对指标转让款进行约定,现该房屋买卖合同亦未作相关约定,与常理不符。故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较低。由此可见,被告韩军、第三人李云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的优势,故本院对被告韩军经由第三人李云华向原告方当场付清相应安置指标转让款235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而虽协议中对指标转让款中是否包含退还奖励费未予以明确,但原告张涛、陈其春与被告韩军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被告韩军接房居住至今,五原告自2005年后至今事隔多年未寻被告韩军索要转让款,足以视为五原告对协议载明的转让款33500元中包含被告韩军向建委会交纳退还奖励费10000元的默认,即原告方与被告韩军已对该项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韩军支付安置指标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已采信韩军按约支付相应安置指标转让款,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其春、张涛、张越、陈文林、李万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交纳1485元,由原告陈其春、张涛、张越、陈文林、李万玉自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