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1月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押解出所并执行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芳、陈某乙、李某、常某、贾某、王某、苗某、宋某、吴某(上述九人均已起诉)、季成杰(在逃)及被告人黄某系“海之惠”化妆品传销人员,刘芳、陈某乙系该传销组织的“领导人”。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陈某甲被传销人员通过网络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普兰店市内,刘芳、陈某乙指使王某、贾某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141号2单元3楼的出租房屋内。刘芳、陈某乙安排季成杰、常某、宋某、李某、苗某、吴某、王某、贾某及被告人黄某等人轮流看管陈某甲不让其离开,并安排人员给被害人陈某甲讲授传销的课程。当被害人陈某甲拒绝听课时,刘芳、陈某乙等人便对其进行恐吓、打骂。2014年6月19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以帮助做饭为借口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让看门的被告人黄某将门打开欲逃离时,同常某及被告人黄某发生厮打,并将二人砍伤。随后,卧室内的其他人员也参与其中并再次发生厮打,被害人陈某甲又将刘芳、陈某乙砍伤,并强行要求开门。门被打开后,被害人陈某甲便逃出传销窝点。期间,被害人陈某甲被刘芳、陈某乙、李某、常某、贾某、王某、苗某、宋某、吴某、季成杰及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长达四天之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芳、陈某乙、李某、常某、贾某、王某、苗某、宋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犯在进行不法传销活动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在刘芳、陈某乙的组织和指挥下参与了部分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实施不法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并长达四天之久,且又有殴打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