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碧等与黄振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黄忠华,黄振山,马书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黄碧,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黄忠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香,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山,男,193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马书芳,女,1933年8月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碧、黄忠华与被告黄振山、马书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丹茹、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黄忠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香,被告黄振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谭俊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碧、黄忠华共同起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x栋x门x号住房,因2010年8月拆迁,黄振山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黄振山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于2012年9月17日实际入住。但黄振山阻挠黄碧、黄忠华入住房屋,也未对拆迁补偿款、搬家奖励费等进行分割。黄碧、黄忠华、黄振山及马书芳均为拆迁被安置对象。黄碧、黄忠华作为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x栋x门x号房屋长期使用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或分得住房。黄碧、黄忠华共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x号楼(体育场西路x号院x号楼)二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全部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对方二被告黄振山、马书芳50%的房屋折价款。被告黄振山及马书芳共同答辩称:黄振山及马书芳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黄碧、黄忠华与被拆迁房屋无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x栋x门x号房屋系2000年黄振山单位北京市第二水泥管厂分配给黄振山的公房。2001年11月房改时,在折合了黄振山及马书芳工龄的基础上,黄振山及马书芳以成本价4.8万余元购买了被拆迁房屋。根据拆迁政策,拆迁补偿针对房屋所有权人,黄碧、黄忠华要求分割房屋无事实依据。而且多年来黄碧、黄忠华习惯向黄振山及马书芳索取,但现黄振山及马书芳希望黄碧、黄忠华能够自食其力,摒弃“啃老”的习气。故不同意黄碧、黄忠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振山与马书芳系夫妻关系。黄忠华为黄振山与马书芳之子。黄碧为黄忠华之子。上述四人户籍登记地址原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x栋x门x号(以下简称103号)。2000年4月1日,黄振山与北京市第二水泥管厂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载明:出租方(甲方):二管厂;承租方(乙方):黄振山。住宅座落:x号房屋。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2001年11月5日,黄振山与北京市第二水泥管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中载明:卖方:二管厂;买方:黄振山。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的通知》及(98)京房改办字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甲方将座落于x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48471.16元。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工龄优惠0.9%,年折旧率2%。当日,北京市第二水泥管厂行政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黄振山购房款48471.16元、公维基金1757.5元,退租赁保金4117元。2010年6月2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拆迁人、甲方)与黄振山(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字(2010)第50号,甲方因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坐落于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现有在册人口4人:户主黄振山、妻马书芳、子黄忠华、孙黄碧。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4人:户主黄振山、妻马书芳、子黄忠华、孙黄碧。政策性定向安置面积为67.6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总款615868元。上述补偿款已经包含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偿费。“拆迁补偿款”不含定向安置周转费。经评估,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为90115元。按照《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楼房区烛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甲方给予乙方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47320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合计52553元,��中包括:提前搬家综合奖励费50000元、搬家补助费2253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300元。其他事项:任选一套90平方米以下定向安置房。2010年6月23日,京汉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黄振山(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其中载明: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C5号楼二单元701号(以下简称701号),房屋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现该房屋已经交付。另查,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03号房屋拆迁后置换了701号房屋及246478元拆迁补偿款。庭审时,黄振山提供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楼房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作为证据。再查,黄忠华称x号房屋系其用其平房与牛茂亭置换而得,黄忠华曾于1992年让牛茂亭替其向二管厂交纳了5000元押金。为此二原告提供了牛茂亭出庭作证。牛茂亭在出��作证时陈述:1992年左右,x房屋当时是二管厂单位分配给牛茂亭的房屋。牛茂亭与黄忠华原来都住在青塔的平房,后牛茂亭与黄忠华调换了房屋。黄忠华将其居住的19排7号的一间半房屋和一间自建房屋共二间半和牛茂亭调换的x号房屋。当时单位管理科称房屋可以调换,但必须与本厂职工更换。黄忠华不是单位职工,因此只能和黄忠华父亲更换。抵押金5000元系黄忠华交纳。黄振山否认黄忠华的上述陈述及证人证言,称黄忠华所称的平房就是黄振山承租的公房,后置换为x号房屋。庭审时,二原告提供了牛茂亭等证明人的证明书、证明等作为证据。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查,诉争定向安置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收据、《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楼房区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证明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至本案中,首先,诉争定向安置的x号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房屋所有权人系由原承租人进行购买等手续后,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人,现将x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二原告并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x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对方二被告50%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可待x号房屋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再行主张。其次,被拆迁的x号房屋中的常住人口及在册人口对于x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x号房屋系由x号房屋拆迁安置而得,常住人口及在册人口对于x号房屋原本具备的居住使用权仍应在x号房屋中体现。现x号房屋已经交付,《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现有在册人口及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黄碧、黄忠华、黄振山、马书芳对于x号房屋均应享有居住使用权。二原告请求确认其二人对于x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碧、黄忠华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x号楼二单元x号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黄碧及黄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黄碧及黄忠华共同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黄振山及马书芳共同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