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留宾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张留宾,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国际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沙特阿拉伯王国(以下简称沙特)工程公司经理。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宾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宾及其辩护人李琳、王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留宾利用担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履行该公司与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特200所学校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为路目海(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路目海所送现金90XX亚尔(折合人民币1604122.66元)。2008年5月,被告人张留宾利用担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马臣领(另案处理)获得沙特利雅得达曼旧线改造及新建铁路复线项目的地形图及纵横端面测量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于2011年5月13日收受马臣领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张留宾利用担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党委书记胡永海(另案处理)共同挪用公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缴纳个人风险抵押金。其中张留宾、胡永海各缴纳了50万元人民币,且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证言、项目工程合同、银行凭证、财务凭证、汇率证明、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留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留宾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收受路目海90XX亚尔的犯罪事实,具有部分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并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张留宾犯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对其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留宾及其辩护人李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张留宾以胡永海作为沙特公司的党委书记有权自主决定公司的财务支出,其和胡永海挪用100万元人民币不是共同犯罪,其只应对自己挪用的50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第一辩护人李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留宾在接受本单位纪委调查时就主动交代了其受贿90XX亚尔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张留宾在案发前已向行贿人退还了大部分赃款,且其无索贿情节,所收受的贿赂是行贿人主动给的感谢费,并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情况。3.张留宾与胡永海挪用公款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是二人单独犯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张留宾仅应对自己挪用的50万元人民币公款承担责任。4.本案涉案赃款已经全部退还或收缴,张留宾本人具有诚恳的悔罪心态。该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张留宾的第二辩护人王献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留宾受贿的90XX亚尔已及时退赔,该部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其收受马臣领10万元人民币贿赂的时间是在其离任以后,且其收钱后一直未使用,二人在张留宾在任时未事先就受贿之事进行过约定,因此该受贿指控不构成犯罪3.张留宾挪用的公款一直是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账上,说明该公司对其行为是认可的,张留宾本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上知道挪用公款的行为违法时就及时归还了该款,其主观上知道挪用公款的时间距离其归还公款的时间未超过三个月。该辩护人据此请求法庭宣告张留宾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留宾利用担任国有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履行该公司与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特阿拉伯王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沙特教育部)建造200所学校建设项目(以下简称200所学校项目)合作协议过程中,为路目海(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路目海所送现金90XX亚尔(折合人民币1604122.66元)。2014年3月22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纪委向被告人张留宾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张留宾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路目海90XX亚尔以及相关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了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纪委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人张留宾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张留宾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路目海90XX亚尔的基本经过,以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纪委于2014年3月24日将张留宾的相关材料移交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进行侦查的事实。2.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在沙特注册的“外籍分公司注册证”、沙特教育部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200所学校项目合同、200所学校项目“1-4批地块预付款计算表”、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与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信,证实了如下事实:(1)2009年7月5日,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与沙特教育部签订两百所学校项目合同,合同价值19377.75XX亚尔。(2)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与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为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介绍承揽200所学校项目,该项目顺利承揽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200所学校项目合同总金额的0.5%—0.9%的比例向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3)在以上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一个叫“宋华裕”的人办理了三批中介费的收款事宜。3.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关于支付教育部200所学校项目代理费的报告”、该公司会计凭证、付款凭证,证实了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综合办收到200所学校项目预付款后,经公司领导张留宾签字同意,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7月2日、2011年1月6日分三次支付天津福尔商贸公司代理费1665296里亚尔、1625894.34里亚尔、3270305.32里亚尔的事实。4.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出具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大使馆认证的“关于沙特里亚尔对美元汇率的说明”及附件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牌价证明”,证实了本案案发期间的人民币、美元、里亚尔的汇率情况以及根据国家外汇局云南分局出具的《牌价证明》折算后,张留宾收受的90XX亚尔折合人民币1604122.66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北京利合家美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留宾于2013年9月5日从其姐姐张某香处要回了40万元人民币的欠款,加上自己从银行取的9万元人民币共计凑足49万元人民币后,其与妻子崔某某于当日前往北京入住北京利合家美酒店,并在北京将该49万元人民币归还给了路目海的事实。6.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工程分公司的决定”、证明材料、文件及外籍分公司注册证、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沙特公司隶属关系的情况说明”材料、张留宾身份证明材料、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张留宾工作简历、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定职定级命令、任职命令、工资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项目经理的授权材料,证实了如下事实:(1)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是国资委下属的国有控股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以上公司均属于国有公司或国家出资企业。(2)被告人张留宾在案发时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且其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正式进入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工作,自2007年7月至2011年2月,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沙特分公司经理,属于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7.证人王某的证言(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其证实了路目海向其借用了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中介合同,事后为感谢其借用资质,路目海给予其10XX亚尔,但其对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不了解的事实。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华信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其证实了其在沙特工作期间先后三次帮助路目海到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取支票,取支票的授权信由路目海提供,支票取回后交给了路目海的事实。9.证人崔某某、张某香的证言,证实了如下事实:(1)2013年9月5日,因张留宾称急需用钱,张某香从其个人建设银行定期账户中支取了40万元人民币交给张留宾。(2)崔某某于2013年9月初与张留宾在北京期间,张留宾曾带着一个黑色拉杆箱单独出去过,但不知道他去干什么,也不知道箱子里有什么。二人的证言与张留宾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0.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路目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如下事实:路目海得知了沙特教育部200所学校项目的工程信息后,向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借用了该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就沙特200所学校项目工程签订了中介合同。在中介费收取期间,由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在支付第一笔中介费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路目海产生了给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总经理张留宾行贿的想法。之后,其3次送给张留宾90XX亚尔。2013年7、8月,路目海通过张留宾得知相关单位在对张留宾进行调查后,与张留宾商定将90XX亚尔退还给路目海,其中60XX亚尔由张留宾直接汇款给路目海指定的沙特籍自然人MohamedEtaib(默罕默德),2013年9月初,张留宾又在北京西客站附近的茶馆内交给路目海现金人民币48.5万元(折合30XX亚尔)。11.被告人张留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如下事实:张留宾在沙特工作时认识了路目海,路目海利用天津福尔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签订了中介合同,并收取了中介费,在收取中介费的过程中,路目海为了让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中介费,先后三次给张留宾送了90XX亚尔。后在中铁建纪委调查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期间,张留宾多次与路目海联系商量对策,双方商定张留宾将90XX亚尔退还给路目海,其中的60XX亚尔由张留宾直接汇给路目海指定的MohamedEtaib(默罕默德),剩余的30XX亚尔(折合48万余元人民币)在北京西客站附近的茶馆交还给路目海。该48万元中的40万元是其姐姐张某香从银行里取来的,其余的钱是从张留宾自己的银行账户里取来的。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二)2008年5月,被告人张留宾利用担任国有公司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建设沙特利雅得达曼旧线改造及新建铁路复线项目过程中,为马臣领(另案处理)获得该建设项目的地形图及纵横端面测量工程承包合同提供帮助,于2011年5月13日收受马臣领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3日,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办案人员向被告人张留宾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张留宾主动交代了其收受马臣领1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郑州金地四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签订的《地形图及纵横端面测量合同》、郑州金地四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计价单,证实了如下事实:(1)郑州金地四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郭新叶,股东为马臣领、王宪华、原保成。(2)2008年5月23日,张留宾代表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与郑州金地四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沙特利雅得达曼旧线改造及新建铁路复线项目的《地形图及纵横端面测量》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已顺利履行。2.中国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了马臣领于2011年5月13日从其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1702001152773)转了10万元人民币至张留宾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0612453884010)上。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承建的沙特利雅得达曼旧线改造及新建铁路复线项目中标后不久,其所在公司总经理张留宾直接将该项目中的地形图及纵横端面测量工程直接交给了马臣领的公司负责完成,并且让其安排好项目上的车辆和人员,配合好工作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如下事实:(1)马臣领用其妻子郭某某的名义注册了郑州金地四维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是马臣领自己一个人在经手,郭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业务,也未对外签订过任何协议。(2)2007年左右,马臣领曾借过王某某的身份证说是要成立一个测绘公司,但此事后来不了了之,王某某不知道马臣领确实用其身份证成立了公司,其本人也并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业务。5.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马臣领的供述、马臣领的亲笔供词,其供述了如下事实:2008年初,被告人张留宾向其提出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在沙特的利达复线工程有一个测绘业务,问其是否愿意参与,其表示愿意后就用自己注册的公司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签订了相关测绘合同。在其承建的测绘工程完工后,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结清了测绘款,为了感谢张留宾介绍的测绘工程,马臣领在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了张留宾的账户。6.被告人张留宾的供述,其供述了如下事实:其在担任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承揽了沙特利雅得达曼旧线改造及新建铁路复线项目,期间,其介绍马臣领承揽了该项目的勘测业务,并与马臣领签订了测绘合同。2011年,马臣领为了表示感谢其介绍利达复线这个测绘项目,并希望以后继续合作,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了10万元人民币到其银行账户。2014年4月13日,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办案人员向被告人张留宾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时,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马臣领1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犯罪事实。(三)2010年4月,被告人张留宾在接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个人缴纳风险抵押金的通知后,利用其担任国有公司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党委书记胡永海(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将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的公款100万元人民币转出,用于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缴纳个人风险抵押金。其中张留宾、胡永海各缴纳了50万元人民币,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附件、《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被告人张留宾和胡永海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经济承包责任书》、2010年度《单位负责人绩效考核责任书》,证实了如下事实:(1)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各分公司的承揽任务、营业收入、上交款等任务完成情况,以风险抵押金的形式对各分公司和子公司负责人进行奖惩。(2)分公司和子公司负责人应按照集团公司管理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并且公司规定“严禁使用公款缴纳个人风险抵押金。凡使用公款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一经发现,按挪用公款论处”。(3)被告人张留宾和胡永海作为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负责人,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与集团公司签订了绩效考核责任书,并应按公司要求以个人名义缴纳风险抵押金。2.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转款凭证、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的“会计凭证”、“账户明细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张留宾和胡永海的个人备用金账目明细单据,证实了如下事实:2010年4月2日,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国内账户上将1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转入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替被告人张留宾、胡永海缴纳了每人50万元的个人风险抵押金。2010年6月30日,沙特分公司财务做账时将该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列入了被告人张留宾和胡永海个人借支的备用金科目。2010年8月开始,沙特分公司用张留宾和胡永海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将二人每人借支的50万元公款进行了冲抵。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经其核对的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账户明细账、会计凭证,黄某某证实了其于2008年3月到2013年底在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设在国内集团公司的工作组负责工作,2010年4月2日,其受被告人张留宾和胡永海的安排,用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的国内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替二人向总公司财务部缴纳了100万元(每人50万元)的个人风险抵押金。黄某某同时证实,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实行的是经理负责制,在公司资金使用上胡永海不能安排该公司国内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只有公司经理才有决定权。4.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四人在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和副经理期间,公司领导班子没有通过开会等形式讨论和研究过沙特分公司领导用公司公款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事项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证实了其于2009年至2012年担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在对该集团公司沙特分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检查时,发现沙特分公司用公款缴纳了公司领导的风险抵押金,其及时对张留宾和沙特分公司的财务部长匡某某提出了纠正意见,要求他们进行整改的事实。6.证人匡某某的证言,匡某某证实了其于2007年至2010年7月在担任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财务部长期间,直到张某朵带着报销单据从国内到沙特交给自己做账时,才知道沙特分公司国内账户上用100万元人民币为张留宾、胡永海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并将该100万元人民币计入了二人在沙特分公司的备用金账户,之后,集团公司财务部部长吴某某在对沙特分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检查时发现这个问题后,对此提出了纠正意见并要求公司进行整改的事实。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经其核对的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收款收据、“个人三栏账”、财务凭证,证实了如下事实:汪某某在担任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会计期间,被告人张留宾于2010年3月15日交给公司财务的48万多里亚尔的用途是冲抵其之前借支的备用金,并不是用于缴纳其个人的风险抵押金。同年6、7月间,公司另一财务人员张某朵从国内带到沙特分公司一批财务单据,其中有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收据,其请示了公司财务部长匡某某后,于2010年6月30日将该风险抵押金单据做在了分公司财务账上,并分别以人民币50万元的金额列在被告人张留宾及胡永海备用金科目里。8.证人张某朵的证言及经其核对的中铁十五局沙特分公司收款收据、“个人三栏账”、财务凭证,张某朵证实了如下事实:2010年7月初,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张某朵到沙特分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其离开国内之前,沙特分公司国内工作组负责人黄某某交给其一些报销单据带到沙特分公司做账,其中有沙特分公司缴纳10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单据。2010年8至9月,其接任沙特分公司财务部长后,采用扣下张留宾和胡永海的工资奖金等款项的方法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回。9.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胡永海的供述,胡永海供述了其所在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下属的分公司领导提出个人缴纳5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抵押金后,由于其与被告人张留宾均在沙特工作,两人进行商议后决定用沙特分公司国内账户上的资金缴纳该款,并将该款以备用金名义做在沙特分公司的财务账上,后来其陆续用自己在沙特分公司的工资和奖金等款项归还了该借款。胡永海同时承认挪用该100万元人民币公款的行为是自己和张留宾二人私下商量的,没有经过公司集体讨论。10.被告人张留宾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留宾在侦查阶段初期曾辩解其于2010年3月个人筹集了48万多里亚尔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汪某某,其中就包括了5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抵押金,但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和庭审中承认了用公司公款缴纳5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并交代了于同年8、9月间用自己的工资、奖金归还了该款的详细经过,其关于挪用公款基本事实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宾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704122.6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受贿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私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挪作个人使用,用于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留宾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收受路目海90XX亚尔以及其他受贿的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并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留宾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及其在本案中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留宾提出的胡永海作为沙特公司的党委书记有权自主决定公司的财务支出,其和胡永海挪用100万元人民币不是共同犯罪,其只应对自己挪用的50万元承担责任的辩解以及其第一辩护人李琳据此提出的张留宾与胡永海挪用公款缴纳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二人单独犯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张留宾仅应对自己挪用的50万元人民币公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留宾伙同胡永海共同挪用该100万元公款二人曾事先进行过商议,并且分别将商议结果告知了本公司财务人员,该100万元公款也是由张留宾签字授权后从本单位一次性转出并分别列入了二人的个人备用金账户,故该项犯罪具备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系共同犯罪。同时,本院亦对张留宾个人只使用了其中的50万元的客观事实予以注意。关于其第二辩护人王献民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留宾受贿的90XX亚尔已及时退赔,该部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张留宾是在收受贿赂后系因与其有关联的相关涉案人员已经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其为逃避处罚才退赔受贿款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张留宾收受马臣领10万元人民币的贿赂时间是在其离任以后,且其收钱后一直未使用,二人在张留宾在任时未事先就受贿之事进行过约定,因此该受贿指控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张留宾挪用的公款一直是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账上,说明该公司对其行为是认可的,张留宾本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上知道挪用公款的行为违法时就及时归还了该款,其主观上知道挪用公款的时间距离其归还公款的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留宾的第一辩护人李琳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张留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犯罪行为被相关部门发现以前,能主动向纪检机关如实坦白交代所犯受贿罪的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在收受贿赂后能向行贿人主动退还绝大部分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前能够及时将该款全部退赔,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职务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留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留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奕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