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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晓燕与李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燕,李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燕,女,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生于1967年8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晓燕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2008年6月5日,该厂为妥善安置居住在三峡水库177米水位线以下的职工,制定出《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办法》,规定:房屋为移民复建房,政府划拨用地和企业征用建房用地,建房所需各种资金由参加集资职工全额出资;集资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集一套房,夫妻两人同为企业职工的,按一户计算,参加一套房屋集资;实行一次性预收集资款,最后根据房屋竣工结算造价实行多退少补,暂按每平方米900元预交;集资房竣工验收后由复建小组组织分配,采取随机摸号确定,即按照职工集资交款顺序作为选房顺序,摸号一次进行;参与集资的职工不能转让,复建组只给企业职工集资房办理产权手续,相关费用由集资户承担。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其妹妹李雨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投资资格无偿转让给原告,属国家移民补偿和过度安置补助由被告享受;原告投资建房需办理的各种证件都以被告名义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建房,在办理各种证件时,如被告不积极协助、配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如被告违约收回投资建房资格,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签订了《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并交纳了集资款56300.00元。2014年6月18日,复建领导小组发出公告,通知各集资人于2014年6月26日17:00前将集资余款存入复建领导小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于2014年6月30日9:00在集资房1号楼抓阄分房。之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参与分房,至今未支付集资余款,相关的搬迁过渡费等费用一直由被告在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辩称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认可系其妹妹李雨代签,被告也认可系李雨在协议上签字,因此,李雨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李雨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系适格主体。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未交纳集资建房款,也未与复建房领导小组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即当时被告尚未取得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被告名义交纳了集资款,并以被告名义与复建房领导小组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被告才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凭借该资格被告享受了相关的搬迁过渡费及货币化安置补偿费,因此,该集资建房仍系以被告名义取得,并且被告也享受了相关移民的优惠政策,被告取得该集资建房资格后,在不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就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仅将该房屋所有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二,该转让协议并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利益,因为,如前所述,被告仅系转让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移民优惠政策被告已经享受,根据集资建房办法,只是对集资资格限定了条件并未限定参与的人数,即使被告不参与集资,只要符合条件的其他职工均可参与,因此并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后才能生效,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房屋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但并不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综合前述,原告之妹李雨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建房。”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集资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手续,该集资房现已完工并在分配过程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接房手续,并按照复建领导小组分配房屋的方法分配到具体房屋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房屋现处于交房阶段,尚未开始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现在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天然气安装及过户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对天然气安装及过户并无特别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云与被告郑晓燕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郑晓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李云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并将分配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云。三、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郑晓燕负担。上诉人郑晓燕请求:1、撤销(2014)忠法民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集资建房资格转让,而集资建房资格即集资建房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让,必须经过移民安置复建领导小组的同意,否则,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能否取得房屋,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审在复建领导小组未参加本案的情况下,判决《转让协议》有效且协助接房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享受了相关的移民优惠政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享受哪些移民优惠政策待遇,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移民安置复建领导小组确定的集资建房义务,均需提供相关证据且应当通过移民安置复建领导小组的质证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要协助被上诉人接房并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时至今日,移民安置复建领导小组没有通知上诉人接房。被上诉人李云答辩称:1、转让协议具有相对性,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因而,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在不是该复建房领导小组不交房,是上诉人不配合接房;2、上诉人领取了相关的过渡费;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集资建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接房手续的办理仍需要上诉人的配合办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虽然名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将其取得的集资房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协议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签订了《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第六条“投资建房合同及相关手续由乙方保存”的内容及上诉人在2003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领取过渡费来看,上诉人对《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已经签订的情况是清楚并知晓的,上诉人应当接受该集资协议书的约束。在《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签订的情况下,就说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集资建房资格,上诉人提交的该复建领导小组的收据也能证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履行了部分交付集资款的义务,现该复建领导小组公告通知集资人去接房,上诉人作为集资人应当按照《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并将分配到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应当享受哪些移民补偿和过渡安置补助,是上诉人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晓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郑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