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伟与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伟,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20号原告:孙宏伟,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强,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宏伟与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同为农行员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家中有急事,资金周转不开要借原告金穗贷记卡周转资金,承诺两三天还钱。其基于同事关系将卡借给被告。而被告用其名下贷记卡多次刷卡,以最低还款额度还款。其发现此事后催促被告归还信用卡,督促被告尽快还款,被告向其书写借条一份,保证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欠25186.64元未还。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5186.64元,及利息383.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同年6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7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资金周转困难,将原告所有的金穗贷记卡(6228360026123670)借走用于周转资金。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用原告贷记卡刷卡四次,消费120685元,产生逾期利息7302.64元,分六次向信用卡还款共计102800元。原告督促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宏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孟强”。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应还而未还的25536.25元本息代被告清还银行。另查明,孟强因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单位已于2014年7月11日与孟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金穗贷记卡对账单、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未在账单日内偿还全部借款,产生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代被告清还所欠银行本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孙宏伟本金人民币25186.64元、利息3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