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章与赵臣士、赵志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章,赵臣士,赵志波,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章,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某中学教师,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臣士,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平阴县某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波,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平阴县。第三人柳青,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阴县。上诉人XX章因与被上诉人赵臣士、赵志波、第三人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原告XX章与第三人柳青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今有赵臣士和赵志波于2010年10月26日借柳青现金贰万元(20000元)、于2011年3月22日借柳青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因为柳青欠XX章钱,柳青自愿同意把赵臣士和赵志波借的伍万伍仟元转给XX章顶债……借款时柳青和赵臣士、赵志波约定有利息,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至两笔借款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XX章、柳青与张敬忠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赵臣士。诉讼中,原告XX章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人:赵志波、付茂凤、赵臣士,担保人:付茂禄、陈瑜。2010年10月26日”;“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借款人:赵志波赵臣士。2011年3月22日”。在两份借条反面均注有“保证这份借条是柳青的原始条。保证人:XX章、孙祚海2013、7、29”。2013年8月15日,原告XX章在借条复印件中书写收到条,认可已收到赵臣士伍仟元。上述两份借条中“赵臣士”及“付茂凤”的名字均被划掉。关于借条中“赵臣士”名字被划掉的问题,原告XX章主张是被告赵臣士在其本人和柳青未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划掉的,被告赵臣士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该主张,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份录音证据和一份视频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五份录音证据系原告XX章分别与被告赵臣士及其配偶陈善香、第三人柳青的电话录音,上述电话录音虽未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从证据的内容看,五份通话录音均是原告XX章单方陈述“赵臣士”名字被划掉的过程,并未得到对话人赵臣士、陈善香的明确认可,对话人柳青并非在场者和见证人,其对XX章陈述的认可,并不能证实XX章陈述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章与第三人柳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转让协议已到达被告赵臣士,受让人XX章亦以直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赵志波,该转让对债务人赵臣士、赵志波即发生效力。现原始借条中被告“赵臣士”名字被划掉,原告XX章未能举证证实名字系赵臣士私自划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臣士以此可免除借条中载明的债务,故对其要求被告赵臣士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赵志波尚欠原告XX章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关于原告XX章要求从借条生成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两份原始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2010年10月26日2万元的借款,原告XX章可在借期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赵志波支付借款利息;对于下欠3万元的借款,原告XX章可在要求偿付催告即第一次起诉次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赵志波偿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章欠款5万元。二、被告赵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章欠款利息(分别以2万元、3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11月26日、2012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XX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志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l270元,由被告赵志波负担。上诉人XX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借条中赵臣士名字被划掉的问题,系赵臣士私自划掉,故应与赵志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赵臣士与赵志波共同还款5万元本金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车旅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本案引起的一些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臣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条中赵臣士的名字是XX章划掉的,XX章自愿不追究赵臣士的还款责任。2、在一审中XX章提交的录音均是其个人陈述,被上诉人赵臣士及妻子陈善香并未认可;XX章与柳青的录音证据是二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意图损害赵臣士的合法权益;3、XX章陈述是将原借条留在被上诉人家中半个多月,被上诉人自己划掉借条中“赵臣士”的名字,不符合常理。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XX章绝不会将原借条归还给被上诉人,且在家中放半个多月。4、在一审中两次开庭XX章提交的借条均与原始借条不一致。5、借条中赵臣士名字划掉是XX章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15日上午,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钱后,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在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000元后,上诉人划去借条中被上诉人赵臣士的名字。被上诉人赵志波未到庭陈述答辩。第三人柳青未到庭陈述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XX章申请证人孙祚海出庭作证。证人孙祚海作证称2013年7月29日傍晚在赵臣士家中,赵臣士要求XX章解冻其工资,写了一个借XX章55000元的借条,并称有钱时还钱,或是等房改后还钱。证人称赵臣士拿着笔在涉案借条中划了两下。经质证,上诉人XX章主张证人所述属实。被上诉人赵臣士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和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2、证人一开始作证一直拿着已经打印好的书面证词在宣读,其真实性不应采信。3、证人一开始陈述去赵臣士家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后来又改成7月29日,自相矛盾。4、证人虽然陈述有新借条,新借条是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当拿出新借条。如果上诉人不能拿出新借条,就是上诉人和证人在恶意串通。5、证人陈述看到被上诉人划掉名字,而没有制止,这一点解释不通,也不可信。6、在2013年赵臣士替赵志波还5000元时证人不在现场。本院认为,XX章与第三人柳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合同,对债务人赵臣士、赵志波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臣士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始借条由上诉人XX章控制,涉案借条中赵臣士的名字被划掉,XX章主张涉案借条被赵臣士拿走并划掉名字,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审借条中赵臣士名字已经被划掉,故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XX章主张赵臣士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XX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