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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高某)行驶至海宁市区文苑路水月亭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