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益峰与白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益峰,白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方益峰。被告:白金玲。原告方益峰为与被告白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益峰、被告白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益峰起诉称:原、被告为供应商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风扇。2014年4月7日至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110629.50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10629.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金玲答辩称:被告为原告贴牌生产风扇。现尚欠原告货款10629.5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有次品,只是现在次品的数量尚不明确,要等到2015年10月份才能明确次品的数量,待次品退还给原告并扣除相应的货款后,被告同意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送(销)货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7日至5月7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的数量、价格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2014年4月7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艺风扇共计110629.5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0629.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9.50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有次品,但其自认目前尚无法明确次品的数量和金额,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玲支付原告方益峰货款10629.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白金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