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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窑匠沟村。因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地区上访于2007年9月17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到非正常上访场所上访于2008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在北京天安门前滞留于2008年10月29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于2010年3月6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12月30日被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1年12月26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行政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建昌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娜、李天文,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娜、李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陆瑶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张行龙及另一上访人姜继年在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东侧自行车道内,边走边喊口号,在经过新华门时,被民警拦下,刘某某不听劝阻,并抛撒传单,后被民警带走。刘某某在西城区长安街新华门东侧自行车道抛洒的传单系为张行龙父亲张士坤平反的信访材料,张行龙、刘某某夫妇因此事多次进京上访。2010年3月13日,经建昌县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通过信访救助途径化解张行龙、刘某某夫妇信访案件,在省信访联席会议支持下,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张行龙、刘某某夫妇发放信访救助资金25万元。2010年3月15日刘某某、张行龙二人同意息访并签订息访保证书,3月16日签订承诺书,同日建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2月21日刘某某、张行龙夫妇领取了25万元信访救助资金。此后刘某某夫妇仍继续进京上访。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显示:2014年1月份至7月份刘某某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地区滋事达58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自2007年上访以来,先后5次被行政拘留。在得到信访救助资金,签订息访保证书、承诺书,并对此进行了公证的情况下,仍逢节日、逢会议进京到非上访地区以上访为名寻衅滋事,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显示:2014年1月至7月间,即达58次,尤其是2014年4月18日在非上访地区闹事,其行为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不懂法,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会犯罪,她认罪,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及结果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上访也是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很好,且家庭状况特殊,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从当时的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刘某某上访的地点是新华门前的一条机动车道,车流量很大,其抛撒传单造成车辆全减速,群众围观的后果,且刘某某曾经多次被行政处罚,而且作过不起诉决定,她还多次上访,认为悔罪态度不好。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用,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建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其不懂法,没想到自己的行为会犯罪,她认罪,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及结果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上访也是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很好,且家庭状况特殊,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海永、姜继年等人的证人证言,另结合执法记录录像显示,可以看出,上诉人刘某某在新华门前的非上访地区机动车道上抛洒上访材料,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