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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彦兵与王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朱彦兵。被告王森。原告朱彦兵诉被告王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兵和被告王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兵诉称:被告王森欠原告朱彦兵15004元,原定于2014年9月21日前还7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8000元。可是离还款日期已经超过3个月,被告均未履行承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4元整,外加逾期银行利息及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举证有:(一)《欠条》一份。(二)原告朱彦兵与河南绿森产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森传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王森辩称:原告朱彦兵在被告处打工,欠条是被告写的,但不是本人自愿写的,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被告被胁迫写下欠条。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得到这么多的补偿,欠条数额不实。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给被告。现在被告没有钱,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款项。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彦兵系绿森传媒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1日原告朱彦兵与绿森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王森系绿森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载明:王森今欠朱彦兵15004元,应于2014年9月21号之前还7000元,应于2014年9月30号之前还8000元。还清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和债务关系。该欠条一式两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王森身份证号××,朱彦兵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17日原告朱彦兵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因绿森传媒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因欠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5004元,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胁迫签订,原告不应得到这么多的补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支付原告朱彦兵欠款1500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4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次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王书生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