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师艳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女,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居民。系被害人李X1之母。被告人师艳景,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何为坪,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艳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尹、代理检察员何雨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艳景及其辩护人何为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师艳景与李X1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中正街20号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师艳景从枕头下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李X1肩胛部、胸背部及左前臂前侧连刺4刀,李X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1系他人刺伤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师艳景在其亲属沈XX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师艳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师艳景作出公正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要求对被告人师艳景从重处罚,并要求师艳景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抚养费212184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821402.5元。被告人师艳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她拿水果刀不是想杀死被害人李X1。辩护人何为坪认为本案是因婚恋矛盾引发,被害人李X1对于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师艳景具有自首情节,且医院救治不及时,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建议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师艳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艳景与被害人李X1系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子,与李X1的母亲沈XX共同居住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中正街20号。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李X1因被告人师艳景回家晚及未照顾小孩等琐事与师艳景在家中发生争吵,李X1打了师艳景面部一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师艳景拿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李X1胸背部及左前臂前侧连刺数刀,致李X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1系他人刺伤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师艳景在被害人李X1的母亲沈XX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X1的母亲沈XX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X1被师艳景捅伤。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李X1已送医院抢救,师艳景在现场等待,民警将师艳景及一把沾有暗红色斑迹的水果刀带回派出所调查,并于次日对李X1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李X1的母亲,师艳景和李X1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子,三人和她居住在一起。2014年9月12日下午,师艳景没有在家领小孩,李X1出去找师艳景未果,师艳景于当晚八点多钟回到家中,李X1就和师艳景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X1用手打了师艳景的脸部,师艳景被打后跑进房间要收拾她的衣物离开,李X1跟了进去与师艳景再次发生争吵,她过去劝,劝说无效后她回到自己房间。过了一会,她从房间里出来,看见李X1蹲在门口,身上到处是血,师艳景坐在地上哭,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她就打电话报警,并将这一情况电话告诉了她女儿李X2。民警到来后,李X1已送医院抢救,民警就将师艳景带走调查。3、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她是李X1的姐姐,李X1和师艳景在一起生活有好几年了,但一直没领结婚证,二人育有一子,平时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2日晚,她接到母亲沈XX的电话,称她弟弟李X1被捅伤,叫她打120急救电话,她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前往沈XX家查看情况,后跟着120急救车去了医院。4、证人陈XX、段XX的证言,证实她们和沈XX家是邻居,李X1和师艳景是沈XX的儿子和儿媳,和沈XX居住在一起。李X1和师艳景平时关系还好,对她们也很和气,没见他们打过架。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中正街20号沈XX家,房间内过道、客厅、卧室的墙上、地上、门上及饮水机上均可见见点状、溅落状、流柱状血迹,民警从现场提取九枚血迹以送检,并对现场勘验情况制图、拍照以固定证据。6、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师艳景作案时所用的一把沾有暗红色斑迹的水果刀以送检,民警对作案工具拍照以固定证据。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师艳景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蒙自市文澜镇东村中正街20号,就是她于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用一把水果刀将李X1刺伤的地点,卧室的枕头底下就是她拿水果刀的地方。经师艳景对作案工具进行混同辨认,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民警对师艳景辨认的情况拍照以固定证据。8、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及送检的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均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李X1的基因分型相同。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了沈XX和师艳景,双方均无异议。9、入院登记及手术、麻醉记录,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许,李X1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手术治疗,经CT检查李X1左侧胸腔明显积气积液,左肺膨胀不全,左肺有肺挫伤可能,左后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并积气。经诊断李X1为左侧开放性气胸,左侧胸背部及左前臂多处刀刺伤。医院对李X1进行手术治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李X1尸表进行检查,李X1颈部前侧见一纵行长3.5cm的缝合创口,左肩胛区内上方见一长3.5cm的缝合创口,左胸背部见一斜行长13.0cm的缝合创口,左胸部平第6肋间腋中线处见一长1.5cm的缝合创口,左前臂背侧见一长3.0cm的缝合创口。经对李X1尸体进行解剖,李X1颈部见5cm×4cm皮下软组织出血,左肺下叶肋面见一2.4cm缝合创口,膈面肌见一长2cm缝合创口,左胸腔积血200ml。综合分析李X1系被他人刺伤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了沈XX、师艳景,双方均无异议。11、被告人师艳景的供述,证实她和李X1同居期间育有一子,时年2岁,三人和李X1的母亲沈XX共同居住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中正街20号。2014年9月12日下午,她去朋友家吃饭,当晚20时30分许回到家中,李X1见到她后就骂她是不是到外面找男人去了,并用手指着她的额头把她推倒在地,她跑进房间里要收拾东西走,李X1叫她今晚就走并想打她,她婆婆沈XX见状过来劝架,李X1就出去了,后沈XX回自己房间,李X1又进来质问她为什么还不走,她还没回话李X1就朝她头部打了一拳,并叫她死在外面去,还骂她小孩是不是她在外面带来的野种,她一气之下,拿了一把水果刀刺向李X1的背部,刺了几刀她记不清了,李X1被刺后沈XX就从房间内出来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120把李X1拉走后,警察也把她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了。12、户口证明,证实师艳景、李X1的姓名、出生年月及其他基本自然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李X1殁年43岁。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她是被害人李X1的母亲,具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14、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在抢救被害人李X1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已赔偿沈XX因李X1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9000元。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师艳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艳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艳景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李X1先动手打师艳景,师艳景才持刀捅刺被害人李X1,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师艳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被告人师艳景的辩解及辩护人何为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师艳景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艳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师艳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因被害人李X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