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念城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念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陈念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10号原告陈念城,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牛青山,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第三人陈念庆,男,1947年8月3日出生。原告陈念城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的《情况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念庆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念城及委托代理人方其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柱、第三人陈念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念城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居民,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此立户和居住且无其他住房。1987年9月7日原告父亲去世并被注销户口,此时原告因病无法亲自办理承租手续,由弟弟陈俊久一人办理。2000年1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陈念庆于1990年3月背着原告将陈俊久名下承租和原告共同居住的涉案房屋南北房办理了分户承租手续,将原告居住的12.1平米北房变更为其承租。第三人陈念庆户口不在分户房内,体育馆路分中心为其变更承租名是违法的。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体育馆路分中心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11年2月16日,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关于撤销葱店西街13号陈念庆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但在之后的诉讼几经反复作出相互矛盾和相反的决定。2014年10月22日,体育馆路分中心又作出被诉《情况答复》称:陈念庆与我所的房屋租赁关系符合当时的更名条件,予以恢复。原告不服该《情况答复》,起诉要求撤销。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情况答复》内容为:“我所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撤销陈念庆租赁合同的处理决定》系按照现行公房更名相关规定作出的,但陈念庆的房屋租赁契约签订于1990年1月,应以当时生效的相关规定进行衡量,故我所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陈念庆与我所的房屋租赁关系符合当时的更名条件,予以恢复”。经查,体育馆路分中心已于2013年1月26日撤销了2011年2月16日的《撤销决定》,被诉《情况答复》是体育馆路分中心对撤销《撤销决定》的原因及后果作出的解释、说明,该答复并未对原告陈念城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陈念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念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