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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瑞祥诉张凤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尚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张A(别名张B,于1964年2月死亡)与被继承人吴C(于2001年2月死亡)系夫妻关系,张乙、张甲二人系其子女。上述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1951年土改登记时,被继承人张A、吴C以及张乙、张甲四人名下被登记有瓦房一间以及客堂1/4间(即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五队的1/4间客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户主为被继承人张g(即张A),证号为:高字第0862号。1991年,系争房屋因故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01年3月6日,张乙、张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继承人吴C因动迁而获得的本市闵行区银都**46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银都路房屋)归张甲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吴C名下存款人民币(下同)43,000元由张乙继承。在该份协议中,对系争房屋未予约定。2005年12月10日,张乙、张甲就系争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上海川沙(浦东新区)原**第五生产队,父亲张A(又名**)兄弟(四人)名下有祖传堂屋(客堂)壹间(父亲名下为1/4间)(因母亲于2001年1月故世)。经继承人张甲与张乙两兄妹友好协商,决定该屋继承权归张乙所有(即父亲名下1/4间)。另有一处父母亲名下居住房(老屋),被母亲生前卖予侄子张E,现正交涉中(因兄妹俩不知情)待事情有一定眉目之后再行处理。”2012年4月4日,张甲向张乙送达一份决定撤销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的撤销通知。2013年11月6日,张甲又向张乙发出撤销上述协议书的撤销通知一份,张乙对该撤销通知拒绝签收。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事宜产生争执,张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张乙继承所有,张甲协助张乙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自土改登记后未曾进行改建或翻建,双方均未居住于内。在2005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张乙使用维护。原审审理中,张乙撤回要求张甲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22号案外人沈F房屋的南面,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系争房屋权利人在土改登记时登记的人员为张甲、张乙以及被继承人张A、吴C四人,且未经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亦未改建或翻建,故法院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张甲、张乙及上述二被继承人。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房产份额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可依法由张甲、张乙二人继承。但就本案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和所有权的归属事宜,张甲、张乙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于2005年12月10日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已予处理,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通过张甲所辩称的该协议书签订的由来,结合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关于银都路房屋和存款的遗产分割协议情况,以及2005年签订协议后系争房屋由张乙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明确了系争房屋权属归张乙所有,张甲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至于张甲抗辩在系争房屋权属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房产法规、政策,上海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转移目前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此,在系争房屋按协议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张乙已实际获得产权,张甲已无权行使撤销权,故张甲认为上述协议书已撤销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判决: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高字第0862号,户主登记为张g)所登记的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五队的1/4间客堂由张乙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甲负担。张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张甲认为,其与张乙于2005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系馈赠性质,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允许撤销的范围,现因张乙在协议签订后仍对外散布张甲的不实之言,且双方并未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张甲有权撤销该协议。再者,上述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赠与范围仅针对系争房屋中属于父亲所有的1/4份额,并非系争房屋的全部,故请求对张甲与张乙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按法定撤销处理,并据此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被上诉人张乙辩称,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是遗产分配协议,并非张甲所称的单方赠与。根据上海的相关法规,农村土地房屋变更暂时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张乙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由此可以明确房屋的权属已经属于张乙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甲于原审中提供的落款为“2012年4月4日张甲”,并加盖有张甲印章的《关于撤销赠与继承协议的通知》内容为:“一、本人与张H在2005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川沙乡下老宅(客堂)1/4间由张H继承的赠与协议,过后由于张H的种种不当言行,引起了本人的重大反感,并在经过了长期等待后张H没有反思及改正之情,因此,本人决定撤销与张H所签订上述赠与继承协议……三、乡下老宅(客堂)1/4间的租金从决定生效之日起由本人与张H两人平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争房屋的登记户主为张A,所有证上系争房屋被记载为“客堂肆份之壹”,结合张乙与张甲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落款为“2012年4月4日张甲”的《关于撤销赠与继承协议的通知》的内容,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本案系争房屋整体,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五队的1/4间客堂所作的分配协议,现张甲主张协议内容仅指向张A个人在系争房屋内的1/4份额,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张甲和张乙在协议书中就系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即使里面原有属于张甲自己的份额,亦已由其自己在协议书中作出了处分。根据上海现行政策,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变更目前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张乙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实际使用、维护系争房屋,故应当视为权利已经转移,现张甲主张协议书应按法定撤销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