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高玉。被告刘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且经常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期间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只因被告未满足原告要求而未离婚,现在夫妻关系已到了无法维持的地步。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马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曾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9日分两次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原告马某均不同意离婚,本院亦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9日,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第二次起诉本案原告离婚时,本案原告马某在该案中辩称与本案被告并未分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三年以上,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分居三年以上,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在他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刘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均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