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X忠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任爱枝,王青海,王青锋,王青鹏,王青霞,王X忠,李元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学君。委托代理人张跃,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爱枝,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原平市解村乡圪妥村人。系被害人王X双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青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原平市解村乡圪妥村人。系任爱枝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原平市解村乡圪妥村人。系被害人王X双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锋,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原平市解村乡圪妥村人。系被害人王X双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鹏,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原平市解村乡圪妥村人。系被害人王X双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霞,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双之女。原审被告人王X忠,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王家社村人,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元生,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西旧村人,系晋JX9X**、晋JX8**挂肇事车实际车主。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忠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爱枝、王青海、王青锋、王青鹏、王青霞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X忠驾驶晋JX9X**、晋JX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16KM加9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驶向新郭下路口的被害人王X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致王X双受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王X双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X忠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王X双出事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花费5725.68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忠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车主李元生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53000(其中25000元已在交警大队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X忠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X忠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晋JX9X**、晋JX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害人王X双生于1944年2月16日,与任爱枝系夫妻,生育长子王青海、次子王青锋、三子王青鹏以及一女王青霞。2011年11月被害人王X双购买位于原平市柳巷村文化小区单元楼一套居住。被害人王X双事发前在原平市西镇志伟金属油罐厂打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X双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2456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任爱枝生活费为47397.6元、医药费5725.6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忠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15时58分,被告人王X忠肇事后电话报警。3、证人马X强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其乘坐被告人王X忠驾驶的晋JX9X**解放半挂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后王X忠拨打110报警和120救人。4、证人杨X海、刘X池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杨X海、刘X池和被害人王X双准备骑车去平地泉村看戏,拐平地泉的路口时王X双被汽车挂了。出了事故后司机打电话报警救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大队干警勘验事故地点位于108国道516Km加800M,被告人王X忠在肇事现场。6、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说明被害人王X双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害人王X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9、购房协议及原平市柳巷村文化小区证明,被害人王X双生前在本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随配偶常住本小区。10、原平市西镇志伟金属油罐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害人王X双生前在该厂打工的事实。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单证实,肇事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12、被告人王X忠供述,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左右,其驾驶李元生的晋JX9X**、晋JX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在108线新郭下路口和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发生事故。出事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忠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忠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王X忠判处缓刑。被告人王X忠的辩护人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害人王X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赚取生活收入,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元生及被告人王X忠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爱枝、王青海、王青锋、王青鹏、王青霞死亡赔偿金224560元、丧葬费23203.5元、任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47397.6元、医药费5725.68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303286.78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任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项赔偿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忠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X双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所提“原审法院支付任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被害人王X双出事时任爱枝已年满60周岁,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任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赔偿标准,因任爱枝随王X双居住在原平市多年,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