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黄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黄树海,邹春丽,杭州凯布尔线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可,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冠,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树梅。被告:黄树海。被告:邹春丽。被告:杭州凯布尔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咸伟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黄树梅、邹春丽、杭州凯布尔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布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洪志、人民陪审员过双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安支行)与被告天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安)字00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诚公司向工行临安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合同同时明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工行临安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1日,被告黄树梅、邹春丽与工行临安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天诚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凯布尔公司与工行临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安(保)字0017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凯布尔公司同意为被告天诚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8日,工行临安支行依约向被告天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诚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天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97581.2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诚公司仍分文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97581.28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息随本清。2、被告黄树梅、邹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杭州凯布尔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临安)字0043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工行临安支行与被告天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工行临安支行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天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2013年临安(保)字0017号】、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凯布尔公司对2012年(临安)字0043号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自然人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黄树海、邹春丽对被告天诚电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工行临安支行对天诚公司的债权的事实。证据六、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天诚公司经多次催收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尚欠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天诚公司、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诚公司、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诚公司、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天诚公司与工行临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临安)字004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黄树梅、邹春丽与工行临安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凯布尔公司与工行临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临安(保)字0017号《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债权人工行临安支行依法履行放贷义务的前提下,由于被告天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作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受让人的华融公司,其起诉要求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黄树梅、邹春丽、凯布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597581.28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黄树梅、邹春丽、杭州凯布尔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83元,由被告浙江天诚电力载波技术有限公司、黄树梅、邹春丽、杭州凯布尔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