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于1999年1月24日仓促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4月2日生一女儿张甲;2003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但是所得收入全由其自行支配,从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子女的日常开销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部分学习、生活费用,但均遭被告拒绝。200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遂与之和好。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对孩子和家庭尽的义务少些,并不是没尽义务。今后愿承担起家庭的全部责任。现其为了孩子,还想维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4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甲;2003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03年5月,原告曾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因无力承担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而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非因与被告的感情不合而离婚,而是因经济困难而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其对家庭和孩子的全部义务。被告能否落实其承诺,需要时间的检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