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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沈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沈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沈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己。原告陈某甲诉六被告陈某乙、沈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沈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沈某、陈某丙及陈有生经原海盐县横港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建造了位于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杨家浜31号的三楼三底(占地面积125平方米)房屋一幢。后陈有生于1989年7月30日死亡,其配偶水阿宝先于陈有生死亡,双方生前共生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子女。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沈某分别是父子、母子关系,与被告陈某丙是兄弟关系,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分别是伯侄、姑侄、叔侄关系。现原告与兄长陈某丙都已经成家,兄弟父母共住一起住房紧张,为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座落于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杨家浜31号房屋中东面一间(一楼一底,占地面积44.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分出房屋份额没有意见,原告与答辩人的另一个儿子都已经长大成年,分开是正常的。如果原告分不到要求的份额,答辩人可以拿出一定的份额补足原告要求的份额。其他五被告沈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均答辩称,同意原告将房屋份额分割。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1989年3月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沈某、陈某丙和原告及陈有生申请建房的事实。二、更正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上述用地呈报表上的人就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沈某、陈某丙以及陈有生。三、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陈有生于1989年7月30日死亡,其配偶水阿宝先于陈有生死亡,双方生育的子女包括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四人。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房屋不属于一户多宅,不在三改一拆范围内。六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六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建房用地申请时,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沈某、陈某丙以及陈有生是申请人,但原告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还应根据他的出资情况而定。从庭审的情况来看,本案中讼争房屋申请建造时,被告陈某乙、沈某是当时家庭劳动和收入的主要成员,又是建房的主要策划者,自然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当时也已经停学务农,为家庭收入的成员之一,对上述房屋也拥有共有权。由于房屋是在原地上翻造,且利用了原住房的部分材料,故陈有生作为原来家庭的主要成员,视为对房屋也作了出资,对上述房屋也拥有共有权。综上,对于讼争房屋,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沈某、陈某丙以及陈有生拥有全部共有权。因上述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故对上述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又由于上述共有人之间不能确定房屋出资额,故对上述房屋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原告提出分割请求的,其享有的份额可按上述房屋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即每层上为25平方米的房屋。但被告陈某乙提出如果原告分不到要求分割的份额,其可以拿出一定的份额补足原告的份额,本院认为这是被告陈某乙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且在被告陈某乙补足原告相应份额,在分割后的房屋上仍享有共有权,故对被告陈某乙的以上处分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而陈有生已于1989年7月30日死亡,其在上述房屋中拥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陈某己四人共同继承。因此,本院确定讼争房屋的东面一间(一楼一底,占地面积44.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六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杨家浜31号二层三间房屋一幢中东面一间(一楼一底,占地面积44.5平方米)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