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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绍莉诉被告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莉,王某某,赖玉华,郝仕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吴绍莉,女,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洪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赖玉华,女,生于1960年9月24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仕勇,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绍莉诉被告王某某、郝仕勇、赖玉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波、廖洪涛,被告王某某、郝仕勇、赖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受聘于四川施耐德宝光电气有限公司,由于聘请时该公司承诺包食宿,于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哈特将位于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房屋交予原告之夫供其家庭居住。2013年7月28日自称是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房屋房东的被告赖玉华告知原告之夫房子租期已到并超期,原告之夫告知被告赖玉华该房屋是黄哈特交付其居住的,等黄哈特把房租交给原告之夫后原告之夫就将租金交给被告赖玉华。2013年8月1日原告之夫告知了黄哈特房屋到期房东催缴房租一事,黄哈特答应晚上支付,但随后原告之夫电话联系黄哈特,黄哈特一直未接电话。当日21时许,被告赖玉华伙同被告王某某、郝仕勇到原告居住的房屋收房租,原告之夫告知被告还没有从黄哈特处拿到钱。后在被告赖玉华指示并伙同下,被告王某某、郝仕勇殴打原告之夫及原告,导致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120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费治疗费4千余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医疗费4056.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5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王某某、赖玉华、郝仕勇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身份信息;3.刑事案件判决书、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侵权基本事实;4.黄哈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居住房屋不是由其本人承租;5.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4天,休息3周、医疗费4056.11元;6.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7.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赖玉华不是本案房屋的房东,郝仕勇也不是赖玉华的邻居;被告赖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第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说明被告赖玉华只是证人,并非共同侵权人,侵权人是被告王某某,赖玉华的陈述不能证明赖玉华是专门去收房租的,且被告王某某系另一人的司机,只是送赖玉华回家;第4份证据材料因黄哈特未到庭,所以不予质证;第5份证据材料中病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对第6份证据材料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月份,连年份都没有,且系原告的单独工资条,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没有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及用工合同;第7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子非赖玉华所有,也不能证明郝仕勇与赖玉华不是邻居,其所居住的房子到现在为止,相关手续并未完善。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只是与原告之夫兰华天发生冲突,没有打过吴绍莉。被告郝仕勇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我是送赖玉华回家,不存在伙同,当时是因为原告态度非常不好才发生了抓扯,本案与赖玉华、郝仕勇无关,金牛区法院判决已经载明。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郝仕勇辩称,我并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我只是作为邻居劝架,我的手还被吴绍莉咬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仕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赖玉华辩称,一、被告赖玉华没有过错,其收取房租的行为是合法正当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玉华是房东,上门收取房租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被告赖玉华基于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要求居住者兰华天要么交房租,要么搬离房屋。兰华天认为其居住房屋是老板黄哈特叫其居住的,赖玉华无权找其收房租或者收回房屋的观点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打架纠纷完全是偶然发生的,并不是有组织的预谋伤害纠纷,不存在故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赖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金检刑诉(2013)1259号起诉书复印件,证明侵权人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赖玉华无关;2.(2014)成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赖玉华无关,侵权人是被告王某某;3.沈全红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赖玉华为房东;4.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发经过;5.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房东为被告赖玉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第3份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否是证人亲笔书写,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安置协议中家庭成员中有被告赖玉华,但不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赖玉华,只能证明案发地房屋为张全根所有,其房屋的出租应由所有人行使而非家庭成员之一的赖玉华。被告王某某、郝仕勇经质证均未对被告赖玉华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赖玉华到原告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某某区*栋**楼*号处收取房屋租金,随行的有被告王某某、郝仕勇,即日21时,原告与被告赖玉华、因收房租问题发生口角,并导致原告吴绍莉与被告赖玉华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吴绍莉受伤,郝仕勇上前劝阻原告吴绍莉,被原告吴绍莉咬伤手臂。原告吴绍莉与被告赖玉华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吴绍莉之夫兰华天打伤(另案处理)。2013年8月1日,原告吴绍莉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吴绍莉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观察,出观诊断:“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观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周。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6.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绍莉所受损伤系因原告吴绍莉与被告赖玉华相互抓扯中、由被告赖玉华行为导致损伤,被告赖玉华应该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赖玉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郝仕勇虽无伤害原告吴绍莉的故意,且有劝架行为并在劝架过程中被咬伤,但其劝架行为不当,客观上导致原告吴绍莉遭受被告赖玉华伤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郝仕勇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绍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吴绍莉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未直接实施对原告吴绍莉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吴绍莉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吴绍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共计405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观察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0元(20元/天×4天);3.营养费有医嘱,原告在医院观察4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80元(20元/天×4天);4.误工费,原告医院观察4天,医嘱休息3周,共计25天,原告提交工资条证明原告月工资517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4308.49元(5170.19元/月÷30天×25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于原告吴绍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吴绍莉受伤程度轻微,不需护理,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86.3元。被告赖玉华承担70%,即6640.41元;被告郝仕勇承担20%,即189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绍莉各项损失共计6640.41元;二、被告郝仕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绍莉各项损失共计1897.26元;三、驳回原告吴绍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吴绍莉承担18元,被告赖玉华承担129元,被告郝仕勇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书剑书记员 王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