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自报),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崇阳县。被告人龙某某(自报),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时分时合,多次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区、深圳光明新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两名广西男子(另案处理)密谋作案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路44号“一号厨坊”餐厅伺机盗窃。期间,秦某某等人用钳子等工具撬开餐厅防盗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约价值1000元)、电脑主机1台(约价值2000元)以及白酒16瓶(约12800元)以及现金1000元。得手后,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两名陕西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路224号发相伴发廊伺机盗窃。期间,李某某等人使用工具撬开门后进入发廊,盗走被害人冉某某的台式电脑1台(约价值38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约价值1800元)、监控设备1台(约价值3000元)、扩音机1台(约价值500元)以及数码相机1台(约价值1400元)。得手后,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阮某某、伍某某(均另案处理)密谋作案后,窜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潮流发艺门前伺机盗窃自行车。期间,李某某在旁看风,阮某某用钳子把1辆Trinx牌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400元)的车锁剪断,伍某某即将自行车骑走。随后,李某某等人又来到公明街道兴发路8号华发工业园污水处理部办公室,以同样的作案手法盗走被害人杨培新的Sinbao牌26寸山地自行车(约900元)1辆,在经过工业园门口时,阮某某被保安抓获,当场缴回被盗的自行车,李某某、伍某某乘机逃跑。破案后,已起回上述被盗的2辆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培新的陈述,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昌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密谋作案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路27号集成厂一楼小卖部伺机盗窃。期间,秦某某等人从后门进入小卖部,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电脑主机2台及显示器2台(共约价值5100元)。得手后,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涉案财物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密谋伺机作案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第二工业区**路1号登俊厂伺机盗窃。见门口保安熟睡,秦某某等人进入工厂一楼办公室,盗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1台(价值约2700元)、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套(价值约2900元)及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约3200元)。得手后,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电脑购买票据,人口信息,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密谋作案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大板地丰泰酒店路段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一个废品站伺机盗窃。期间,秦某某等人看见地上一个箱子里面装着一些电线,遂合力盗走电线25斤(约价值250元)。得手后,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电线。破案后,已起回上述电线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共参与盗窃四宗,涉案财物共价值约30950元;被告人龙某某共参与盗窃三宗,涉案财物共价值约1415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盗窃五宗,涉案财物共价值约25950元。本案还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调查函,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秦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时分时合,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没有前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