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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张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2号自诉人邹某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于林,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自诉人邹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告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邹某某以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自诉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邹某某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邹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张英男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牟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