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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建华与郭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郭适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许建华,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适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许建华与被告郭适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和被告郭适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华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经商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交付了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2.6%。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6%计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适源辩称,1、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2、之所以签有协议书是另有其他原因:2011年8、9月份时,原、被告各出10万元共20万元出借给林杰,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借款是按天算息,大概一个月利息款有1.2万元,拿到之后我再付给原告6000元,林杰只付了两个月利息,我还为林杰在第三个月垫付了几千利息给原告;林杰有出具20万元借条给我,原告怕我独吞,故趁我意识不清楚的时候让我写了10万元的协议和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适源向原告许建华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另,原告许建华还持有一张印有“本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许建华借10万现金,当时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二点六计算,至今本人本息均未归还。借款人:郭适源2014年9月20日”等内容及被告郭适源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字的借条一张。因原告许建华认为被告郭适源尚欠其10万元借款未还,遂引起纠纷,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对讼争10万元借款的来源、形成过程等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陈述,并有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反之,被告虽提出了其系在意识不清出情形下签字且协议书指向的10万元并非原告讼争的出借款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在意识不清楚下签字,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向其主张讼争10万元借款的诉求,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原、被告间确有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郭适源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6%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讼争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