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田某某,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骑摩托车从义合镇返回绥德县城,行至307国道837KM十400M处时,适逢被告贺某的雇佣驾驶员鲍保��驾驶的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从后面飞速驶来,在超越原告时将原告的摩托车刮蹭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跌落路边水渠,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股骨颈、双桡骨远端骨折。2、轻型脑挫伤。花医疗费用6800.7元。出院医嘱:“患者要求明日出院,转他院治疗,同意明日出院转他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转入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其他诊断:左科累氏骨折、右科累氏骨折。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去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62日,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其他诊断: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在绥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花医疗费用21946.11元,由绥德县民政局医疗救助后原告实际支付了2418.11元。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给以办���出院手续”。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侧);2、其他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质疏松。花医疗费146492.10元。后于2014年8月25日去榆林市第一医院复查,花医疗费用255元。该次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鲍保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影响腕关节功能分别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颈股折,合并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时拍片费2020元。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3000��。被告贺某的雇佣驾驶员鲍保元驾驶的该次事故车辆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田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贺某的雇佣驾驶员鲍保元驾驶的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鲍保元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无责任。虽然被告贺某的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由雇佣驾驶员鲍保元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佣驾驶员鲍保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其已融入城市生活,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应视为构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应酌情3000元。综上分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55965.91元、误工费17304元(从受残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至鉴定之日即2014年9月1日,共168天,每天103元)、护理费17822元(133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拍片费2020元,合计352249.9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之后,不足部分由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田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被告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2249.91元。3、被告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项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3759元。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田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认定依据不足,经上诉人调查核实确认其并未在城镇长期居住,也不存在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赔偿39018元,超出的9813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2、田某某在住院期间曾挂床43天支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719、1290元不应计算赔偿。3、对于向田某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拍片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6600元依据侵权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保险条款因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贺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贺某所有的由鲍保元驾驶的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鲍保元负全部责任,田某某负无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辆陕K868**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故贺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上诉认为,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经查,田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其已融入城市生活,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田某某挂床43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赔偿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该公司上诉认为,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经查,田某某为八级伤残,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无责任,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负担,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