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胡金标、沈月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标,沈月多,陈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标。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月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胡小龙。上诉人胡金标、沈月多为与被上诉人陈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金标与沈月多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胡金标、沈月多向陈卫东购买电动工具机壳。2014年6月7日,经对账,胡金标、沈月多尚欠2013年10月5日前的货款53187元,双方约定于月底前支付25000元,7月底前付清。2014年5月5日、5月10日,胡金标、沈月多又向陈卫东购买博世三代型号的机壳4585台,共计价值23842元。上述款项共计77029元未付。2014年8月1日,陈卫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金标、沈月多支付货款770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金标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是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的债务。双方存在机壳交易是事实,但是陈卫东提供的机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退货,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损失计21万元,货款应折抵被告损失。请求驳回陈卫东的诉讼请求。沈月多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卫东与胡金标、沈月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胡金标、沈月多尚欠货款77029元的事实清楚。胡金标、沈月多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陈卫东要求胡金标、沈月多支付货款770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胡金标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胡金标主张陈卫东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胡金标、沈月多给付陈卫东货款7702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胡金标、沈月多负担。胡金标、沈月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胡金标、沈月多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系工商户字号,以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惯例,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与本案无关错误。2.《浙江省五金和电动工具产品质量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在陈卫东既不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又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该报告具有证明力。3.陈卫东所交付的机壳强度差,易破裂、变形、折断等属隐藏性质量瑕疵,从安装到发现需要过程和时间。昆明市官渡区海麦工具经营部与西安恒郎工贸有限公司的质量报告,能与《浙江省五金和电动工具产品质量报告》相对应,相互印证陈卫东提供的机壳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的事实。4.我方厂里现尚有陈卫东所交付的价款为20000余元的废品件,根据当地行业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理应由陈卫东收回,并折抵相应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陈卫东承担诉讼费用。陈卫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都清楚,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正确,胡金标、沈月多提出的上诉理由都是其想赖帐,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金标、沈月多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胡金标、沈月多提供了个体工商户企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者是胡金标,为家庭经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卫东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的业务一直是个人之间进行的,个体工商户也属个人经营,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卫东对该营业执照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卫东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金标、沈月多向陈卫东购买电动工具机壳,尚欠货款数额有对账单及入库单为证,胡金标、沈月多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胡金标、沈月多提供的证据,其客户西安恒郎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海麦工具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6月4日向胡金标及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提出质量异议,胡金标、沈月多在对账前明知产品质量情况,但依然于2014年6月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陈卫东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永康市东城月多电动工具厂于2014年8月8日即本案起诉后单方送检,未在合理期间提出,且未经法院确认,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胡金标二审中申请对电动工具机壳的质量进行鉴定,已过产品检验期,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胡金标、沈月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