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洁华,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在云浮市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在云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动不动离家出走或负气回娘家几个月不归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9日到云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纷争,但不影响相处,双方之间有夫妻感情的存在。原告应当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致力于家庭的共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