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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与曾淑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曾淑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法定代表人肖飞,系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淑芳,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曾淑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基于被告曾淑芳已履行搬迁义务为由,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基于被告曾淑芳已履行搬迁义务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自行承担。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