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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曲海峰与王贵仁、李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峰,王贵仁,李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曲海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仁,个体户。被告李克军,农民。曲海峰与王贵仁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李克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曲海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善毅,被告王贵仁、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曲海峰诉称,被告王贵仁雇佣原告干活,每天工钱2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被工地的“工’字杠砸落致伤,经住院治疗46天,被告王贵仁仅付给原告4000元,其他损失拖欠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9.1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5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161.15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元,余款由被告支付。被告王贵仁辩称,我承包的烟台蓝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搭建大棚支架的活,该活不需要相关资质,组建三组承包机件加工,也有干日工的,日工每日工资200元,是直接发放给三个组的承包人李克军、孙龙飞、界石老张,由三个承包人发放给每个人。原告的工资是李克军发放的,原告不是受雇于我,起诉我主体不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克军辩称,我与王贵仁约定日工的工资由王贵仁给我,由我发放属实,但王贵仁一直没有将工资给我。我跟着王贵仁干活,后来人手不够,王贵仁让我帮他找人,我就找到了原告,我们三人约定原告的日工资2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给王贵仁干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李克军介绍,到被告王贵仁施工的工地干焊接工,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工”字杠砸落致伤,被送往文登人民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于2013年11月7日因左大腿外伤后疼痛、流液20天,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经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2387.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丽红(城镇居民)护理。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已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复印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贵仁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另查,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例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贵仁承认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每日工资200元。被告王贵仁辩称原告的工资不是由其亲自发放,并不影响原告受雇的事实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贵仁已支付原告钱款,说明被告王贵仁既承认原告受雇于他,也承认原告受伤系在受雇活动中。原告现要求被告王贵仁承担其受害的赔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误工、护理损失,提供了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告王贵仁应按每日200元赔偿原告90日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46天的护理费3562.04元(28264元÷365天×46天)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法医鉴定费600元,检查、复印费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仁之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王贵仁均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克军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贵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仁赔偿原告曲海峰医疗费10519.1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5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复印费100元,合计34161.15元,兑除其已付4000元,余款301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克军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贵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