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与倪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倪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学明,女,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本志,男,汉族,1944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被告:倪猛,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负责人:杨琦,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卫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学明与被告倪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本志,被告倪猛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明诉称:2014年8月23日22时41分,倪猛驾驶苏NH4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往苏稽镇方向行驶至苏杨路天和庄园时与张学明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学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猛承担主要责任,张学明承担次要责任。张学明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2%伤残,面部还需整容费和取出内固定费11600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倪猛所驾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9896.60元。被告倪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倪猛垫付了4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猛系苏NH4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2013年9月2日,倪猛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8月23日22时41分,被告倪猛驾驶苏NH4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往苏稽镇方向行驶至苏杨路天和庄园外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由原告张学明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学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倪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学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定由倪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等。同年9月24日,张学明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避免受凉和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出院后继续左锁骨保护,避免负重及外伤,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部分或完全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锁骨钢板,约需住院费6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7114.10元,其中被告倪猛垫付了43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12814.10元均为原告自付,此外,原告还承担了500元定期检查的费用。2014年12月25日,张学明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及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进行评定,同年12月30日,该中心根据张学明的病历和临床检查,评定张学明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9级+2%伤残,面部瘢痕的整容费用酌定为5600元。为此,张学明垫付了鉴定费1400元。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原告张学明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张学明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和乐山市市中区江河汽修中心的证明,其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表明张学明从2012年1月起就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汽修中心的证明表明张学明从2013年4月起就在该中心从事打杂工作,月工资包吃住为1800元,但张学明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此外,原告认同被告提出的按80/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害,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关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金额为27614.10元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治疗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原告出院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内固定,且相关费用已经医院证明为6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面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要求通过整容予以恢复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整容费的评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应予认可,为此,本院确认整容费为5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5元/天×3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存在需要加强营养支持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480元(15元/天×32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出院后在休息期间还需要专人陪护,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9760元(80元/天×122天);5、残疾赔偿金,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客观公正,依据充分,对此本院应予认可,由于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3498.24元(22368元/年×19年×22%);6、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伤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张学明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属于查明本案损害后果和保险赔偿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应予认可;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后,难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大致相当,对此本院应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50132.34元(其中:医疗费392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760元、残疾赔偿金9349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二、关于责任承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倪猛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学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倪猛所驾驶的苏NH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958.24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由于都邦公司已在此之前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都邦公司还应承担109958.24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余的30174.10元,则由被告倪猛按其责任承担21121.87元(30174.10元×70%),另外的30%计9052.23元,则由原告张学明自行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倪猛已在原告住院时预付了医疗费4300元,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倪猛还应承担16821.87元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明保险赔偿金109958.24元;二、被告倪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明损失16821.87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800元(已由原告张学明预缴),由原告张学明承担240元,被告倪猛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