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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被告长期饮酒闹事,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法忍受,便于1995年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求生,被告在家料理家务,不务正业,将所有家产败光。原告于2001年回家没有房屋居住,在小丫口凹凹挖了三间房的屋基,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借酒闹事,逼迫原告再次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被告将家产败光无着落,就外出流浪,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顾。被告对此行为毫无悔改,原告无法忍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五张,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1989年7月(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1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1993年1月9日生育次子赵某甲。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十余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未在习酒镇大湾村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十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有3万元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以及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相波人民陪审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曾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