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超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宋超,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西新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7********。委托代理人宋秀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西新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87********。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西新庄子。法定代表人陈立季,系该场场长。原告宋超诉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直至2013年年底,自从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就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累计欠16个月,一共19200元,经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9200元。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完全属实,但被告暂时给付不了,因为被告现在负债累累,处于经济困难时期,工人都三年没有开工资了,需等被告经济好转后才能给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处打工,每月工资1200元。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16个月工资共计192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92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自2012年9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宋超工资,直至2013年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16个月工资共计19200元未给付,原告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论意见并非延迟履行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超支付劳动报酬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国营葫芦岛市原种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