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波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月23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色华曲、代理检察员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2时许,在雷波县白铁坝乡羿子坝村,被害人蒋某某因阻挡被告人李某甲、凌某某(已判)等人修建堰塘,双方发生纠纷,蒋某某被李某甲、凌某某用木方打伤,经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肩峰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雷波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公交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归案的证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雷波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个人基本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照片、雷波县公安局雷公刑鉴法医字(201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凌某某(已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忠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