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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崔海林与赵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林,赵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崔海林,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范丰磊,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伟,男,1991年1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林与被告赵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范丰磊、被告赵洪伟、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林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赵洪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河东区相公办事处文化路奥达地板厂东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核损费等共计247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属实,含不计免陪,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的责任赔偿,诉讼费、核损费、照相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洪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河东区相公办事处文化路奥达地板厂东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崔中升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11175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中升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作出车物核损表,对于鲁Q×××××号小型轿车核损为234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50元、照相费7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的车损费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金价评字(2015)H2820号”评估报告书,对于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为“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贰拾壹元整(¥19721.00)”,原告崔海林、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赵洪伟同意不予质证,认可该评估结果。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原告崔海林。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赵洪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原告崔海林主XX轮定位费60元、后期维修费95元,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19721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50元、照相费70元,共计20841元。因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崔海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海林赔付2000元;原告崔海林的其他损失18841元,应由被告赵洪伟赔偿,因被告赵洪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照相费的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18771元(18841元-照相费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崔海林损失20771元(2000元﹢18771元)。原告的照相费70元,由被告赵洪伟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8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771元;由被告赵洪伟赔偿7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赵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