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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周虎腾、周根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周虎腾,周根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代表人:田宏健。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周虎腾,农民。被告:周根松,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周虎腾、周根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虎腾、周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虎腾、周根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虎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2月5日止,在期限届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386673‰计付;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周根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虎腾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周虎腾仅归还借款利息3282.18元,借款本金30000元和其余利息未归还,被告周根松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虎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03.37元,从2014年12月31日至款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580009‰计算;被告周根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周虎腾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根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周虎腾,但被告周虎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根松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虎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103.37元,共计41103.37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009‰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周根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周虎腾负担,被告周根松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步茜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