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葛××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葛××,女。委托代理人于××,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原告葛××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郭××,现年8周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口角,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续维持已无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辩称,要求分得双方共同财产即原告名下存款,以及原告现经营的美容院一半财产,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郭××,现年10周岁。原告现在经营美容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共同做到互敬互爱,互相包容与谅解,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双方关系仍可以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