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晓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冬,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筱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冬及其辩护人冯筱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冬于2014年10月8日晚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53号泉园加油站对面的超市门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包,后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晓冬贩卖的白色结晶体净重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晓冬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冬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冬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冬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冬能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晓冬自愿认罪,交纳罚金,真诚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晓冬主观上没有贩毒故意,系他人打电话诱导其贩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犯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证人张某证言也证实,被告人称有毒品并告知每克毒品的价格,证明其有贩毒的故意,不属于犯意引诱,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贩毒品被当场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