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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戌,陈某戊,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某乙,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某丙,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丁,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戌,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第三人:陈某戊,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戌,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第三人:陈某戌,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第三人:孙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陈某丁和第三人陈某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戌、第三人陈某戌、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陈某丁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共有兄妹7人。母亲唐某某在1996年去世,父亲陈某辛在2012年11月20日去世。父亲去世前于2011年8月8日立书面遗嘱,决定将其所有位于城北房产(证号:五私字第××号)在其去世后由三原告继承分割,遗嘱同时剥夺了陈某丁、陈某戌继承房产的权利。但被告陈某丁现一直占有该处房产,拒不退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丁返还所侵占的遗产(房屋一处),由三原告按遗嘱继承分割。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五河县城关镇漴河社区居委会及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均是陈某辛的子女。证据2、陈某辛的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陈某辛于2012年11月20日已经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证据3、房屋产权证一张(复印件,正反面),证明陈某辛生前有一处房产。证据4、遗嘱一份、视听资料一份(复制品),证明陈某辛在生前立了一份遗嘱,陈某辛将其房产赠予除陈某丁和陈某戌以外的子女。证据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遗嘱系陈某辛亲笔书写。证据6、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陈某辛的后续妻子,××××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在××××年××月份陈某辛就到泗洪与我生活在一起了。原告提供的遗嘱是陈某辛自己在泗洪时书写的,书写遗嘱时我不在现场,陈某辛写好遗嘱后拿给我看的。陈丙和陈某庚是陈某辛的侄子,陈某辛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时候让陈丙和陈某庚在遗嘱上签字的。陈某辛让陈丙和陈某庚在遗嘱上签字时意识是清醒的,当时有很多亲戚在场,陈某乙、陈丙、陈某庚和我都在场,并且录了像。录像时陈某丙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被告陈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遗嘱不是我父亲的笔迹,该遗嘱内容不是真实的;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陈某丁所有,在2002年4月12日诉争房屋就被父亲赠予陈某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丁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1、2002年4月12日的赠予书原件一份(该原件有陈某戌在其名字上捺印),证明该赠予书上“财产赠与人陈某辛”是我父亲亲笔书写的,我父亲生前有五间主房和两间偏房,在2002年4月12日诉争房屋就被父亲赠予陈某丁;如果孙某认祖归宗,住房由陈某乙、陈某丁解决,孙女陈某生活费每月200元由陈某辛支付。陈某乙也在该赠予书上亲笔签名。证据2、财产赠予后的合约附件复印件一份(2002年4月14日,原件在鉴定时由原告提交法院),证明内容就把住房全部赠予陈某乙和陈某丁,财产赠予后父亲就搬到外面租房住,安度晚年,父亲不是被陈某丁赶走的,如父亲有病,子女保证尽义务,陈某丁、陈某戌、陈某戊已经在父亲住院期间已经尽到义务,交到医院9万多元,我们三人遵守合约上的全部内容。证据3、2013年3月3日陈丙书面证言一份(原件,证言上有陈丙捺印,该证言上有陈某戊的签字)、沈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2013年3月1日(原件,证言上有沈某某捺印),证明2002年4月份有人说陈某丁、陈某戊和陈某戌拿菜刀威胁陈某辛交出财产的内容是虚假的;陈某辛已经将财产一分为二,陈某辛让陈丙和陈某戊在中间划了线,陈某乙和陈某丁一人一半。证据4、2012年10月9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红色医院的公章),证明我父亲没有患癌症。证据5、2012年10月16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医院红色的公章),证明我父亲患肠梗阻。证据6、2012年10月17日陈某辛书写的委托书一份(原件)、陈某戊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我父亲委托大姐陈某戊在手术单上签字,任何人无权反对。证据7、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2份(复印件)、2012年10月18日陈某辛书写的委托书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卷宗里);2014年9月10日陈某戊委托说明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卷宗里),证明陈某戊与陈某丁分别交了25000元给父亲陈某辛做手术;我父亲陈某辛委托陈某戊报销医疗费用及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在委托书上说报销不了医疗费用从父亲工资中扣除,委托书上“陈某辛”的签名及时间“2012年10月18日”都是父亲书写的,在委托书复印件上陈某戊写了说明。证据8、保证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8日陈某乙为阻止父亲做手术在陈某辛病房门口、走廊、病床前、重症监护室打陈某戊,陈某戌口头劝阻也被陈某乙殴打。证据9、2013年12月30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陈某乙因打陈某戊和陈某戌被拘留8天和罚款500元。证据10、2012年10月19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陈某辛患肠梗阻,所有子女均同意为父亲做手术且他们均在保证书上签名。并以父亲陈某辛委托女儿陈某戊10月17日术前签字为算,任何人不找医生麻烦。证据11、2012年10月20日陈某辛书写的材料一份(原件)、陈某戊在该材料原件的复印件上书写的说明一份、2012年10月20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记录一份(原件),证明陈某辛书写材料的内容:“为了有××从今天开始到我痊愈出院为止不准陈某乙到医院看我”;××患者家属要求的。不是父亲自愿的,没有父亲陈某辛签字是被骗的。证据12、2012年10月23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自动转院、出院通知书一份(原件)、2012年10月23日110出警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陈某乙、陈某庚(录像上的见证人)2012年10月20日录像后在2012年10月23日强行在父亲出院手续上签字转入五河县人民医院;陈某戊打110阻止陈某乙将父亲带走,110还没到医院,陈某乙、陈某庚就将父亲带走了。直接造成肠梗阻死亡。证据1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预付医疗费9张,证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为父亲治疗共花费94657元。证据14、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鉴定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五河县人民法院)、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件,原件在五河县人民法院),证明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我们补充提供三年以内的陈某辛文书样本并质证后移交法院;鉴定费4000元是陈某丁支付的。说明无论什么时间文书样本必须质证确认后移交法院,三年以内无法律依据。证据15、2015年4月1日陈某丁书写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原件于2015年4月1日已交法院)、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封面及第一页(该组证据共五页),证明陈某丁已经申请要求按照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过的笔迹样本进行鉴定及陈某丁要求延期开庭并附双方质证确认过的陈某辛本人签字样本四份(复印件:2002年4月14日财产赠予后的合约、1977年12月4日陈某辛的签名、1971年12月20日陈某辛的签名、陈某辛的工作手册);附鉴定依据的四份样本(复印件)和检材都是2011年且都是陈某丁不认可的,是虚假的样本。证据16、提款单据2张(复印件,原件在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卷宗里),证明陈某乙以我父亲名义分别领取49999元和9895元,套用国家资金;陈某辛农合号为××××,该农合号出现在2012年10月6日收据号为46150的医疗费票据上,陈某辛的身份证号××。证据17、“遗嘱”一份,证明该遗嘱是原告起诉时提交法院的,该遗嘱是从法院复印的,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字,该遗嘱是虚假的。证据18、五河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8月8日、2012年10月20日的气温。证据19、(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共计7页),证明原告提供光盘复印件在(2014)五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卷宗中,原件在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手里;陈某乙报销医疗费至今没有给付陈某丁。证据20、原告提供的视频我们听后整理形成的文本(共5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光盘上的声音有的听不到,是经技术处理过的,原始的视频是三段,该视频不是原版的。对原视频再次申请鉴定,所有原件的内容、时间、地点、哪些人在场?该视频是三段剪接的,第三段地点也不在医院,鉴定后一切就清楚了。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4月1日陈某丁已经申请按照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质证确认过的笔迹样本对我父亲的遗嘱重新鉴定;我们的答辩意见待新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发表。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孙某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依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遗产。第三人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孙某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举证据3,认为遗嘱的真实性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人孙某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由法院核实。其余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举证据,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除此之外我父亲生前还在西面建了一大间主房和一间偏房。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遗嘱上并没有见证人的签字,见证人的签字是后加的,没有连贯性,不真实、不合法;视频上的遗嘱也没有见证人签字,见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我父亲写该份遗嘱,录像中也没有我父亲交代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是假的。而鉴定依据的检材遗嘱出现了见证人陈丙陈某庚。对证据5,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依据的检材和四份样本都是我不认可的,是虚假的。应以2014年6月6日双方质证确认的样本鉴定。2015年4月1日,陈某丁申请重新鉴定与延期开庭申请中,有双方代理人陈某戌、邓庆华。陈某甲确认与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鉴定样本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上的签字的样本原件为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录像的时候陈某丙也在现场(录音中老二就是陈某丙),我父亲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时候不只住了一个病房和一张病床;证人陈述陈某丁将我父亲东西扔到外面不属实,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只是听说,不应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陈某丁所举证据,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均无异议;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赠予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合约上父亲的签名是我父亲笔书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8、9、10、14、16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我父亲书写的,陈某戊的说明是虚假的。对证据7,对两份预交金收据无异议;对委托书及陈某戊《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不是我父亲书写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没有要求父亲搬出重症监护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父亲主动要求出院回五河住院治疗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94657元是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三人为父亲治病的总花费。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没有见证人的遗嘱是父亲陈某辛在五河住院的时候拿出来给陈某甲的,当时还没有见证人签字,后来父亲到蚌埠住院的时候为了保险起见让陈丙和陈某庚在遗嘱上签字。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报销的医疗费在陈某甲手里。对证据20,我们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经过技术处理过。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对证据4、5、6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认定。(二)对被告陈某丁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三原告的异议成立,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8、9、10、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1,对该组证据中的“2012年10月20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记录一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2012年10月20日陈某辛书写的材料一份(原件)、陈某戊在该材料原件的复印件上书写的说明一份”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17、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5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0,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孙某的父亲陈某壬系同胞兄妹,其父亲为陈某辛,母亲为唐某某;唐某某于1996年病故。长子陈某壬于1983年去世,孙某系陈某壬唯一儿子。××××年××月份,陈某辛到泗洪与王某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辛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2002年4月12日,陈某辛立有赠予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现有宅基地壹块,已建主房五间、偏房二间,坐落在国防路东侧××-×号,由二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丁按传统习惯大东小西各半继承,以房产证、土地证为准(长子陈某壬早故,遗骨(孤)一子名陈乙,现改名孙某,随母生活,如今后认祖归宗,住房由陈某乙、陈某丁解决)。另有孙女陈甲由我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财产赠与人陈某辛2002、4、12。陈某乙、陈某丁也分别在该赠予书上签名。2014年6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三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对各方提供陈某辛本人签字样本四张(财产赠予后的合约、1977年12月4日陈某辛的签名、1971年12月20日陈某辛的签名、陈某辛的工作手册)进行质证,均确认为陈某辛所写。2014年8月21日,本院将该四份笔迹样本和检材(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的遗嘱)一并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遗嘱是否为陈某辛亲笔书写进行鉴定。该所审查认为所提供的比对样本时间过于久远,不符合鉴定要求,应提供遗嘱形成前后(三年以内)的含有陈某辛签名的文书样本3-5份方可鉴定。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笔迹样本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从中共五河县委组织部调取陈某辛生前在该部的档案材料,分别为:①日期为“2011年四月十日”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并XXX部长申诉》3页;②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的《还原历史.弄清事实》5页;③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并XXX部长申诉》5页;④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的文件材料2页。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及被告陈某丁到庭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笔迹样本进行质证(2次通知,时间分别为:①2014年9月11日交邮,陈某丁未有接收,告之改寄五河县青年路106号;②2014年9月22日交邮,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戌于2014年9月25日签收),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质证认可上述四份笔迹样本为陈某辛笔迹;被告陈某丁未有到庭质证,陈某戌并拒绝对上述笔迹样本进行质证。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的遗嘱(注:该份遗嘱共2页,遗嘱上的蓝色字迹为见证人陈丙、陈某庚签名)是否为陈某辛亲笔书写进行鉴定。提供的笔迹样本为本院依法从中共五河县委组织部调取的陈某辛生前在该部的档案材料:①日期为“2011年四月十日”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并XXX部长申诉》3页;②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的《还原历史.弄清事实》5页;③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的《中共中央组织部并XXX部长申诉》5页;④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的文件材料2页。2015年2月16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法大(2015)物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本鉴定依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JD0201001-2010)、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1-2010)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1.检材中被鉴定字迹用黑色墨水书写形成,书写速度适中,运笔正常。2.将检材中被鉴定的字迹与样本中的的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在相同字及数字的写法、笔顺、搭配、运笔形态及连笔动作等特征上相符合。分析说明:经综合评断检材中被鉴定的字迹与样本中的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检材中除蓝色字迹外其余字迹与样本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陈某丁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1年8月8日,陈某辛所立书面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我的遗产处理,应以继承法为依据进行处理。有关原财产赠与协议是违法的,是菜刀压头逼出来的,现在宣布无效!另立以下遗嘱为准。⑴2002年4月,由于陈某己(陈某丁,下同)、陈某戌、陈某戊三人各持菜刀,并提出不交财产权不准出门,否则就把你砍死。至今我的土地证、房产证还在陈某戊手里。⑵证人:以上事实有陈丙、沈某某、蔡道业参加处理。当时二女陈某癸(陈某丙,下同)也在现场。我的所有财产都要按继承法进行处理。⑶按继承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陈某己应退出所有财产。由其他继承人共同处理。⑷零肆年7月特别严(炎)热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陈某己用暴力把我推出门外,并坚定不移的说,从此我们断绝父子关系。当时把我所有衣物、用具和土地档案等全部推出门外。此物均在陈某乙处。此事有蔡道业、陈某癸、陈某乙等都在现场,都听得清清楚楚。后有二女陈某癸说情,才把我留在陈某乙家生活。因此,陈某乙就是我唯一的继承人了。事后陈某己又手持凶器砸坏了陈某乙的大红铁门,现在遗迹还在。这是无法抵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陈某乙已占有的房地产不动。陈某己占用的房地产不合法要全部退出。由其他继承人共同处理。要说明的是陈某戌无权继承我的财产。⑸××××年××月我和泗洪县陈集镇王某结婚,并经过五河县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等合法手续。有关抚恤金最终时的工资60%由王某领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此外,小女陈某甲有××情,从抚恤金中拨给5000元以资照顾。注:据可靠消息还有其他抚恤金,应给王某应得的部分。以上事项由陈某甲按(安)排。立遗嘱人:陈某辛亲笔2011年8月8日。陈某辛的遗产有:陈某辛名下的五私字××××号房产一处,房屋坐落在城北储蓄所后,房屋共5间,面积:123.17平方米,占地面积209.6平方米。另有偏房二间(该2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陈某辛后续妻子王某在接到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我应该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2011年8月8日,陈某辛所立书面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遗嘱经司法鉴定为陈某辛亲笔书写,并有陈某辛后续妻子王某证实其真实性。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戊、陈某戌虽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遗嘱的相关证据,遗嘱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第二,2002年4月12日,陈某辛书面赠予书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予陈某乙、陈某丁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某辛虽书面将其房屋赠予陈某乙、陈某丁,但其并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陈某辛此后在遗嘱中撤销赠予行为,故陈某辛原书面赠予陈某乙、陈某丁的房屋仍为陈某辛遗产。陈某壬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其儿子孙某代位继承。依照陈某辛遗嘱内容,被告陈某丁、第三人陈某戌丧失继承权,依法无权参与继承。王某放弃继承权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辛名下的五私字××××号房产一处(房屋坐落在城北储蓄所后,房屋共5间,面积:123.17平方米,占地面积209.6平方米)。另有偏房二间(该2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陈某乙已占有的一半房地产由陈某乙继承。二、陈某辛余下的另一半房屋(现为被告陈某丁实际占用),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丙、第三人陈某戊、孙某分别继承25%的遗产份额;陈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第三人陈某戊、孙某等五人各负担400元,被告陈某丁负担7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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