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欧阳爱民与张猛、曹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爱民,张猛,曹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欧阳爱民,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猛,男。被告曹华英,女。原告欧阳爱民诉被告张猛、曹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曹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猛因办厂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底结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借据,载明于2015年5月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6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至3月的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张猛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和每月月底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3、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为书证,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欧阳爱民入伙被告张猛等人合伙开办的一砖厂。2014年年初,原告退出合伙,其在被告张猛名下的退伙股金10万元转为借款。2014年4月3日,被告张猛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欧杨(应为“阳”字)爱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月息每月(2000.00元)贰仟元整,期限到2015年5月前返还。利息每月月底付清。预(应为“如”字)壹拾万没还到位,利息翻倍算。借款人:张猛2014年4月3日”。尔后,被告张猛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8日前共计2个月零5天的利息43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猛未再予偿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猛与被告曹华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猛的借贷关系形成于退伙事务结算后,原、被告就退伙事务达成协议时约定将退伙款转为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每月利息支付时间,被告张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自2014年6月9日后的利息,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借款本息偿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8533元(10万元×2%×9个月零8天)。被告张猛、曹华英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曹华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猛、曹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爱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张猛、曹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欧阳爱民借款利息18533元(2015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猛、曹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