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少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甄×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甄×,女,2008年12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甄×1(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丽影,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的法定代理人甄×1、委托代理人贺贝、蔡丽影,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甄×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甄×1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离婚时孩子年仅4岁,各项开支不大,现在原告年满6岁,即将升入小学,学费及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开支大幅增加,且原告父亲已结束驻外工作调回国内,收入大幅减少。并且离婚时,原告的爷爷奶奶可以帮助照顾原告,现在老人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原告只能由父亲支付费用另行雇请保姆照料。被告作为母亲,拥有较高收入,有能力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原告抚养人甄×1有大量财产,且经济收入能力强,原告没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新情况;被告的经济收入不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已经超出了被告的经济能力,请法院依据被告工资情况酌情降低;本次诉讼非原告的本意,而是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本人利益而以原告的利益做为其筹码提起的诉讼,综上请法院依照被告实际经济情况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甄×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甄×。2012年8月23日,赵×与甄×1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行约定原告由甄×1自行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现为北京市大兴区第五幼儿园大四班学生,每月需支付伙食费、保育费约1100元。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赵×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今为清华大学环境学院合同制工作人员,从事学院本科国际班教务管理工作。清华大学财务处出具赵×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薪金总额应发金额为61984元,扣税金额为1004.05元,保险个人缴费为5646元,公积金个人缴费6600元,实发金额为60979.95元。再查明,甄×1系副处级公务员,2014年9月15日被外交部干部司欧亚北非处调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第五幼儿园收费票据、离婚协议书、清华大学财务处工资明细单、清华大学环境学院在职证明、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回国人员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综合审慎考虑后,认为其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数额及给付方式应兼顾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酌定裁量。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应在精神、物质、生活、学习上给予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关怀,使其能在温暖的环境中健康的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异而造成的心灵创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赵×每月给付甄×抚养费一千四百元,至甄×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境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