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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暴志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暴志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九鼎西路**号。负责人:王林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志海。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志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刘世超驾驶暴志海所有的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吕营高速收费站北侧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暴志海的汽车撞向道路中心隔离带桥栏,导致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肥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均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129355元,暴志海支付了评估费3900元,支付了吊装费、拖车费8500元。人保鸡泽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该院不予准许。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鸡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暴志海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暴志海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29355元;2、施救费8500元;3、评估费3900元。暴志海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1755元,人保鸡泽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暴志海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鸡泽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鸡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暴志海保险金141755元;二、驳回暴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暴志海承担88元,人保鸡泽支公司承担3039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0006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暴志海提交的车辆鉴定报告程序违反合同约定,系单方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车损数额为129355元,该鉴定结论过高。一审期间,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故,按照标准我公司理应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三、评估费用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长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车损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以保险公司的核算为依据,并且该核算无法律依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时实际支出费用,数额高低被上诉人暴志海无法控制,只能支付给施救人员及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车损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29355元。上诉人人保邯郸鸡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理应赔付。因此,对上诉人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暴志海的车损为1293555元并无不当。关于施救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暴志海支出施救费8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系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人保鸡泽支公司理应支付。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上诉称,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问题。上诉人人保鸡泽支公司上诉称,该费用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