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传贵诉被告侯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贵,侯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传贵,男,齐河县人。被告:侯友波,男,齐河县人。原告李传贵诉被告侯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贵、被告侯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侯友波向我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了更好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日期不是2013年3月3日,借的不是这些钱,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友波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李传贵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侯友波向原告李传贵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约定月利率1.4%,还款期限为一年。35000元中包含2012年3月3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友波向原告李传贵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利息应按约定利率以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5000元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传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始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二、被告侯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传贵借款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侯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