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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曾小明等6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曾小明,张新旺,曾祥辉,李运才,许水宏,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6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曾小明,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新旺,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曾祥辉,1969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运才,1957年5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许水宏,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曾小明、张新旺、曾祥辉、李运才、许水宏、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曾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9.16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张新旺、曾祥辉、李运才、许水宏及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曾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小明、张新旺、曾祥辉、李运才、许水宏、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邓 克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