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戴明富、匡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代表人:方培宏。委托代理人:邬俊辉。被告:戴明富,农民。被告:匡丽平,居民。被告:冯海波,农民。被告:许玉秀,农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为与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戴明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匡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冯海波、许玉秀作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戴明富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明富、匡丽平至今未归还,被告冯海波、许玉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戴明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07‰及罚息、复息利率计算的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尚欠利息34658.25元);2、被告匡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海波、许玉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均未提出答辩。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明富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匡丽平承诺该笔借款共同使用共同归还的事实。5.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送达地址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与被告戴明富、冯海波、许玉秀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戴明富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花木,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007‰;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该笔借款由被告冯海波、许玉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匡丽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为被告戴明富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向被告戴明富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07‰,借款用途为购花木,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戴明富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再无还本付息。对上述债务,被告匡丽平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海波、许玉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与被告戴明富、冯海波、许玉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匡丽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戴明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戴明富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匡丽平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冯海波、许玉秀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冯海波、许玉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明富、匡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007‰及罚息、复息利率计付相应利息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冯海波、许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41元,由被告戴明富、匡丽平、冯海波、许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柳 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